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馬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
6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投資合
作契約書」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
」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馬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⒉補充「佯裝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⒊補充「白力仁
、馬樑於得款後旋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⒋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文件」欄
之『投資合作契約書、「陳曜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
力仁、馬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白力仁、馬樑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有犯罪所得,則其等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投
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工作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
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二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二
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白力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1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印章並持以蓋用
;被告馬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白力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1 部分與「勿忘初心」,被
告馬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老馬識途」,以及
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谷志
剛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二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二人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白力仁自陳專科
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500 元;被告馬樑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為
低收入戶、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馬樑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允諾賠償(被告白力仁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
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 張、 「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二 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陳曜銘」印文1 枚(被告 白力仁部分);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被告馬樑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2 張,因未扣案, 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7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馬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 初心」、「老馬識途」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谷志剛施用詐術,致谷志剛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委由不知情友人鄭 景榮將如附表所示現金分別交付予擔任面交車手之白力仁、 馬樑,白力仁、馬樑則分別將附表所示、事先偽造之「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交付予鄭景榮收執而行使之 。嗣經谷志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谷志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白力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白力仁坦承有依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 前往收取現金72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馬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馬樑坦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老馬識途」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前往 收取現金150萬元等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谷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谷志剛遭到詐欺,委 由證人鄭景榮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白力仁、馬樑 等事實。
(四)證人鄭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谷志剛委託證人鄭 景榮將如附表所示現金分別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白力仁、 馬樑等事實。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投 資合作契約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 張:證明告訴人提供其所收執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等事 實。
(六)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 如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遭到 詐欺等事實。
(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假 稱多種不同公司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佐證被 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80號起訴書及 113年度偵字第3164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起訴書:證明被告馬樑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老馬識途」指示,使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 項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白力仁就附表編號1-1、被告馬樑就附表編號1-2所為 ,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白力仁 、馬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2人分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 1-1 谷志剛 (提告) 113年3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達宇資產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在「達宇資產」APP申請帳號操作入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72萬元 (告訴人谷志剛委由證人鄭景榮交付) 白力仁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印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 1-2 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150萬元(告訴人谷志剛委由證人鄭景榮交付) 馬樑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印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