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7號
KLDV,114,訴,26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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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潘菊霞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79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加入以劉偉明為首(即暱稱「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
團,與侯奕文彭智君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劉偉明
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謝
翔渝、被告、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
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所在;復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
劉秉霖為控站之管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
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劉秉霖於111年1
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
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
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與車主
李泰億張暐昱林忠儀、鐘茗鈞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由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等4
人載至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手
機。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
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嚴格來說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詐
害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業經本院調閱本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是被騙
,也是受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基於與詐騙
集團之分工,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自白承認,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分工詐騙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使原告受有242萬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2萬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
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戶 物品 1 李泰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詐欺方式 1 111年8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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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