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3號
KLDV,114,訴,24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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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倪嘉鍇(原名倪意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
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向訴外人吳書丞
(下逕稱姓名,省略「訴外人」之稱謂)收取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匯款58萬
元至系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另原告嗣後雖與吳書丞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成立調
解,但吳書丞僅給付一期2,000元,即未再依調解之約定履
行,故就剩之57萬8,000元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雖認識吳書丞,然就本案刑事判決,被告已以「被告未 與吳書丞收取系爭帳戶,僅係因吳書丞有欠被告12萬元,被 告始以其提款卡領款15萬元,其中12萬元用以清償欠款,其 餘3萬元吳書丞已取走」為由提起上訴,故被告僅承認有與 吳書丞一同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於上開案件刑案中吳書丞證 述依據被告要求辦理系爭帳戶網路轉帳手續等語。而原告所 匯入吳書丞帳戶內之款項乃係經他人轉出,是以被告所為係 與原告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顯屬推諉之詞,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是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 誤,並將5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尚未獲償之財產上 損害57萬8,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 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柒、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已逾50萬元,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 且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不為准予 假執行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爰 不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為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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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