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參加人就關係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
其乃被告楊崇孟之債權人,因被告楊崇孟明知其尚有債務未
償,猶為圖使楊黃阿里所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免遭追
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
與楊文治(楊文治已於113年1月12日死亡)作成分割協議,
逕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楊惠真1人取得,導致被告楊
崇孟現已無資力清償其所欠債務,故原告台新銀行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分本院以民國114年度
基簡更一字第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而參加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則於11
4年5月23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乃被告楊崇孟之債
權人,就系爭撤銷訴訟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
即當事人之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
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或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均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
判不當;同法第507條之1本文亦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
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
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
分之判決」,準此,參加人係藉由輔助一方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從而達到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目的。苟「當事人一造
敗訴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生影響,第三人對於該敗
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該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
第三人撤銷訴訟時,即應認該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不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而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
加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
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
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
權利尚不受影響,因不同之債權人就相同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有無撤銷權,端視該法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
特定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故僅止該特定
債權人受勝訴判決時,其他債權人得以同蒙債務人財產增加
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中信銀行主張其乃被告楊崇孟之債權人,就系
爭撤銷訴訟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參加人中信銀行
對被告楊崇孟之債權請求權及其撤銷訴權,與原告台新銀行
對被告楊崇孟之債權請求權及其撤銷訴權,在法律上各自獨
立且互不相妨,參加人中信銀行縱可因原告台新銀行受勝訴
判決而獲反射效力(此即形成判決之對世效),然則恆不因
原告台新銀行受敗訴判決而蒙受任何不利,是參加人中信銀
行就系爭撤銷訴訟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可言。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中信銀行求為參加訴
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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