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770號
KLDV,114,基小,77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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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70號
原 告 楊薔(原名王楊薔)


輔 助 人 王徐杏芳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本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025元本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起訴聲明之前提下,補充或更正本件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變更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藉詞修車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18日
,匯款10,015元、1,010元(共11,025元)至被告指定之金
融帳戶;然而原告乃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亦未同意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自始無效。為此,爰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案卷核閱屬實,有桃園地院109年
度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存卷為憑。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
,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則未得其輔助人之事
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自始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而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當然自始
欠缺原因;當事人之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倘其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
為不成立或無效,他方當事人之受領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合致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本
件原告匯款10,015元、1,010元(共11,025元)予被告之目
的,係在履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然而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約定,未得其輔助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以致「自始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告之受領給付,當然成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
告受領之11,025元,俱屬適法且有根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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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