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640號
KLDV,114,基小,64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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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李嘉妤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
字第6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萬6,03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加入由訴外人簡金
柱、徐雲光及telegram暱稱「東尼」「Mark」及「杜甫」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許向原告表示因賣場錯誤設定
,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5日
下午7時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017元至訴外人薛羽
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
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
分行提領,並將贓款交付簡金柱,被告因此可得1天5,000元
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萬6,032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6,03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不是伊詐騙原告的錢,伊只是擔
任最底層的車手等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032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等情,已提出轉
帳紀錄、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附民
卷第7頁至第37頁),被告並因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亦自承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本院卷第4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直接詐騙原告,無庸賠償云云,然被告
係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向原告詐騙1
萬6,017元,並支出轉帳手續費15元,縱非由被告直接向原
告施行詐術,惟其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自有加
害行為共同關連,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損害,被
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
,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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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