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林世國
被 告 林沐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
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
」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給付租金及系爭
房屋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後述112年3月起至11
2年6月止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合稱
系爭租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審認原告已免除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義務,因
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114頁),是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當事人既均為兩造,此
部分訴訟標的及聲明亦俱屬相同,足認原告於本件就系爭租
金再為請求,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及,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乃係
原告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不同原因事實所為請求,並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
遮斷,原告所為此部分起訴自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8萬4,000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嗣於
113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其性質屬擴張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與
原告簽定系爭房屋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
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
1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嗣系爭
租約於108年期滿後,兩造未再訂定書面租約。詎被告自112
年1月起即無依約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自112年3月起
至113年6月19日止之租金迄未清償,合計金額為9萬3,800元
(計算式:6,000元×15月+6,000元÷30日×19日=9萬3,800元
),業構成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詎被告迭經催討,迄未依
約給付,故原告以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倘被告未
於系爭筆錄送達後7日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原告即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因持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38條、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800元
,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
所為陳述略以:
㈠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30日起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前案判
決認定在案,且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原告既無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事由,自不得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況被告目前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僅在該處放置家電至11
3年10月底,原告應就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系爭房屋有嚴重壁癌、發霉及牆面油漆脫落、漏水等情形,
因原告未負修繕之責,已不適宜居住,且被告自107年間租
賃系爭房屋起,即遭小偷入室竊取財物達3次,然原告拒絕
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
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合計金額為1
3萬2,000元,被告僅願意付租金每月3,000元,倘以每月3,0
00元計算,原告至少已超收6萬6,000元,應返還被告。另原
告請求之系爭租金,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被告
無須支付,且被告已經支付系爭房屋113年11月至114年4月
止之租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信封封面暨掛號回執、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33-135頁),惟
被告否認原告有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暨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審酌如次。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
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
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累計遲付租金總額已逾
2月以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經給付
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
屋租金既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仍未支付,是原告依民
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之送達作為再次催告被告清償所欠租金之通知,並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59頁)。又系
爭筆錄業於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系爭筆錄影本由被告本人親
自簽收),且被告復未舉證其業將上開租金清償完畢,則系
爭租約於系爭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7日後即113年12月10日業
已終止,洵堪認定。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2月10日
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其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爭執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
不足為取。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有嚴重壁癌、發霉及牆面油漆脫落、漏
水等瑕疵,已不適宜居住,且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亦曾
遭小偷竊取財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似有欲以其因上開情
事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本件租金請求權主張抵銷
抗辯之意,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原告否認上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對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
言已難遽信。而被告雖引用其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提出之相關
事證為據,然遍觀前案判決全卷,被告所提出之金飾保單(
見前案判決卷第107-109頁),無從據以推論上開財物有在
系爭房屋中遭竊取之事實;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牆壁照片
(見前案判決卷第125-137頁)俱屬黑白,且僅有局部外觀
,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房屋現況是否確已達不適宜居住之程
度;被告所傳送予原告之簡訊(見前案判決卷第213-217頁
)亦僅有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現況或原
告具體承諾賠償被告損害之事實,被告復未於前案審理中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辯即難憑採。至被告固另抗辯其目前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
屋之中,惟被告迄未提出其解除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並將該
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之確實證據,即仍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自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責,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6,000
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
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
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6,000元,作
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租金應改以每月3,000元為基準加以計
算,洵非可採。又被告自112年7月份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雖因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
按前開規定,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遵期給付每月租
金6,000元予原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起
至113年6月19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6萬9,800元(計算式:6,
000元×11月+3,800元=6萬9,800元),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9,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以書狀請求傳喚證人「謝先生
」到院作證,以證實被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中(見本院卷
第217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民國/新臺幣)編號 期間 金額 備註 1 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按月給付6,000元之租金 2 114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曾匯款3萬6,000元至原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指定抵充其應付之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份止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被告基隆七堵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3月5日一基隆字第000014號函所附原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79頁、第293-295頁、第337-338頁),足認被告確已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再重複對被告請求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