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9號
KLDV,113,消債更,99,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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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翰諹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應沛諼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翰諹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翰諹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
020,965元,而聲請人現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
,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需扶養父親支出約4,000元,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
0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第85頁),是聲請人亦已
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2,020,965元,固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債
權人清冊在卷可憑;然經部分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
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兼此為據,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2,350,364元(詳見附表),是債
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
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
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僅有機車,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等件在卷
為證。觀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81,849元、257
,456元,則聲請人111年至112年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
認定為18,304元【計算式:(181,849元+257,456元)÷24個
月=18,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聲請人於本院1
13年10月30日調解時,陳稱現於富胖達公司上班,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是本院認以聲請人現今收入即月薪25,000元作
為計算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始合現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
17,076元,而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
則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應認可採。
 ⒊聲請人並主張其須與2位兄弟共同扶養父親,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查聲請人自陳其父親每月領有5,000元之身障津
貼,並有3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扶助費,並由3位子女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539元【計算式:(18,618
元-5,000元)÷3=4,53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4,000元,應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
6元),故聲請人每月應有3,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
:25,000元-21,076元=3,924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僅25,000元,扣
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1,076元後,每月有
3,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已
達如附表所示之2,350,36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598個月(4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350,364元/3,924元≒598月≒49年)。審酌聲請人係
00年0月生,現為2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有4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827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06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75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35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64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472元 債務人陳報,並提出催繳簡訊內容為證。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460,627元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8,085元 總計 2,350,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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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