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愛群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王菁蓉、杜統利、
吳宗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愛群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LI
NE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永保安康」、「豐裕
立理財」、「林品誠」、「陳建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網路
上,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於LINE上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
被告分別領出後,依指示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
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
王菁蓉、杜統利、吳宗環匯款進入其帳戶後,將之提領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17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犯行,
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
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
,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犯行,應諭知不受
理。
四、至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告訴人董坤祥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
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董坤祥 (提告) 113年7月14日 佯稱係董坤祥姪子需款孔急 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3分 2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 2 王菁蓉 (提告) 113年7月15日某時 賣家未進行實名認證 113年7月15日14時35分、36分、37分 9998元 9998元 6102元 上開兆豐銀行 3 杜統利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 假冒杜統利外甥需款孔急 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4分 20萬元 上開聯邦銀行 4 吳宗環 (提告) 113年7月15日某時 購買商品未實名認證 113年7月15日13時51分、53分 4萬9985元 4萬2095 上開兆豐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