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如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婉如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
林巧婷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洪子茵、林安理均成立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須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 調解或和解成立允諾賠償,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和解書等 內容(金訴卷第83-84、129、13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給付內容 1 林巧婷 相對人張婉如願給付聲請人林巧婷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共分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林巧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戶名:林巧婷;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洪子茵 相對人張婉如願給付聲請人洪子茵45,000元,共分1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給付6,000元,第2至1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114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洪子茵指定之湖西郵局帳戶(戶名:洪子茵;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林安理 相對人張婉如願給付聲請人林安理15,000元,共分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林安理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安理;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7號 被 告 張婉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在基隆市義一 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楊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 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林安理、林巧婷、洪子 茵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 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林安 理、林巧婷、洪子茵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安理、林巧婷、洪子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婉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安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安理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安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巧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巧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洪子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子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單據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洪子茵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抽獎廣告等各1份 證明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楊小姐」取得聯繫,並交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林安理、林巧婷、洪子茵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安理 (提告) 113年6月5日11時許 網路假中獎 113年6月5日15時5分 1萬8056元 2 林巧婷 (提告) 113年6月5日1時8分許 網路假中獎 113年6月5日15時28分 2萬4058元 3 洪子茵 (提告) 113年6月5日11時50分許 網路假中獎 113年6月5日15時54分 2萬9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