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33號
KLDM,114,基金簡,1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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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金鳳




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
院114年1月17日、3月14日、5月20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
訴人王珮慈支付如附件壹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賀金鳳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
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更正起訴書第6行所載
內容,及補充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部分,我認罪,本件拖很久,我也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每次開庭我需要耗費許多金錢、精力,需要從臺中
北上,請同事代班,希望法院快結案,讓我能好好賺錢回歸
正常生活,同意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明確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6頁】,經本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起訴書第6行原記載「民國111年11月間」,應更正為「民國1
12年11月間」。
 ㈡補充「證據」:有被告賀金鳳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之供述,有各該筆錄附卷足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莉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莉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游博涵)、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游博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來電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余睿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王珮慈)、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珮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卷,第30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
至53頁、第56至61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7頁、第77至85
頁、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連銀客字第1130018048號函及附件:
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戶名:賀金鳳,帳戶: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網路
銀行IP登入紀錄、賀金鳳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
序暨調解聲請狀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來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將(客)字第1130004924號函及
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賀金鳳,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存款總約定
書、開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9304號函及附件: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名:賀金鳳,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7
日止)、掛失變更補發紀錄、網銀申請紀錄等、基隆市警察
局114年5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其檢附翻拍擷取之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127頁、第129至178頁、第1
79至257頁、第261至262頁、第283至319頁、第359至46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賀金鳳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
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114年5月20日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114年5月20日審理時,始就
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承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一體適合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以多人
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並由被告擔任提領款項,最後再將
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應認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職是,被告就本案所
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
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無故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
院上揭認定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各
次負責提款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間(共4罪),與暱
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4次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於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
重其刑之規定,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本
件尚無從依各該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附此併敘。
 ㈧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詐欺、洗錢之行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併審酌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珮慈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78
-1頁、第278-2頁】,是被告應堪認有悛悔之意,兼衡其係
於同日分次提領如附件貳之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
額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等節衡量,本院
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特此敘明。
 ㈨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抱持縱提供個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件貳之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用以作為詐騙如
附件貳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洗錢之用,
進而更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自白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王珮慈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萬元
予告訴人(尚餘2萬元未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8-1頁、第278-2頁、第323頁、第471
頁】,兼衡本院依法傳喚告訴人余睿恩、黃莉渝、游博涵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
7頁】,故告訴人余睿恩、黃莉渝、游博涵未能與被告達成
調解或和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
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自述
:我自己住,經濟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請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希望法院盡快結案,給我自新的機會
,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未到庭,
故無法調解成立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78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 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並酌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辯稱: 「一、採認罪答辯。二、請鈞院審酌被告經濟清寒,並無詐 欺前案紀錄,未獲取任何利益,已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同 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請鈞院給予緩刑宣告。三、希望法院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 ,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 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 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 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



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 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 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 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 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 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 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 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末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紀錄,惟迄今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尚 稱良好,亦有自我相當節制之控制能力,洵堪認定。另酌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清寒,並無詐欺前案紀錄,未獲 取任何利益,已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請鈞院給予緩刑宣告,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予被告一 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復考量被告有 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 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 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王珮慈如附件壹所示之 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 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又其所領取款項亦均交回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併予 諭知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如附件貳所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雖均係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提領各該款項 後,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未遭當 場查獲;此外,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 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件貳所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雖未 據扣案,然衡酌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調解筆錄節本
(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王珮慈、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賀金鳳)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二、給付方式:伍萬元共分10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王珮慈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賀金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金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亦知悉若無一般商業 、金融習慣,不得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在臺中市某不 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號,先用手機拍照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暱稱「楊澤岳」、 「王國榮」之人使用。其後賀金鳳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車手」之意思,而與暱 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 匯入上開3帳戶後,賀金鳳再依暱稱「王國榮」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在臺中市文昌 東六街交付給暱稱「王國榮」指示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余睿恩、黃莉渝、游博涵及王珮慈等4人發現詐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莉渝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游博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王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賀金鳳於警詢及偵  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上開3帳戶予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使用及依暱稱「王國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在臺中市文昌東六街交付給暱稱「王國榮」指示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渠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上開3帳戶帳號給予對方,對方有要求我提領款項作為資金流動證明等語。 2 告訴人余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告訴人黃莉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告訴人游博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告訴人王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6 被告之中信、將來、連線等3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將來、連線等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賀金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 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 與暱稱「楊澤岳」、「王國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4號三人以上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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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