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16號
KLDM,114,基金簡,11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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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霖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就丁昶興轉帳100元至本
案帳戶部分應補充;「陳立霖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4日由第
一銀行基隆分行行員執行警示戶結清,丁昶興所匯款之100
元業經轉至該分行警示戶剩餘款專戶內,而未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幫助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霖於本院
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
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4日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行員
執行警示戶結清,被害人丁昶興所匯款之100元,業經轉至
該分行警示戶剩餘款專戶內,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
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024年12月5日一基隆字第000085號
函暨附件資料可參(偵卷第81-87頁),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部分屬犯罪既遂,亦有違誤,再予敘明。
 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
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安全管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陳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Telegram「0168體系4S 店」群組,以「(火焰符號)舞」、「奪金」帳號發布佯稱販 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廣告,致丁昶興瀏覽後陷於錯 誤,因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USDT,並於113年1月3 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本案帳戶,詎詐欺集團成員於丁昶興匯款後,旋斷絕聯繫, 丁昶興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昶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辯稱:伊提款卡遺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見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日止,持續有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領出,足見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 2 告訴人丁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昶興遭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丁昶興遭詐欺之經過。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4日遭警示後銷戶結清之日止,持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與人頭帳戶之客觀交易情形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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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