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件一附表、附件
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120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饒佩辰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業宅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仟至5
萬元、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與太太、岳母
、兩名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5,000元報酬,此據其於審理供述明確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配合申設帳戶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 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期約每週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萬元之對價,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LINE暱稱「淺夏淡憶」並自 稱「陳雅惠」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乙○○因而獲取5,000元酬勞。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依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獲取5,000元酬勞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陳雅惠」身分證正面影本截圖1張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依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獲取5,000元酬勞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 告供承其為賺取1週5,000元至1萬元之獲利,遂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請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未扣案之 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許,以LINE暱稱「許思妤」向其佯稱:在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註冊為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6月6日14時1分許 180萬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張道樂」向其佯稱:在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註冊為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6月12日9時44分許 48萬9,600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約 定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代價,使用通訊軟體LINE ,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予真實身分不詳 LINNE暱稱「淺夏淡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號、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丁○○, 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0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丁○○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陳述。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 網銀匯款紀錄擷圖。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2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 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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