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08號
KLDM,114,基金簡,10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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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
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白松益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
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白松益
先與在社群網站臉書及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均設定暱
稱為「筠潔」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臉書
或LINE帳號之支配者為未成年人)聯繫後,經對方表明有意
收取金融帳戶,乃轉介紹己○○與該「筠潔」所指定之LINE暱
稱設定為「金管會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聯繫(無證據
證明該臉書或LINE帳號之支配者為未成年人),己○○乃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3日分別在基隆市七堵區、新北市深坑區
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自身名義與其所支配而以其親人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包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操作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交寄上開帳戶已寫上操
作密碼之提款卡,供實際掌控LINE暱稱為「金管會國際業務
處-張銘隆」而與己○○聯絡之人可得利用前揭提款卡之操作
而使用、支配上開4帳戶。嗣取得上開4帳戶實際支配之人(
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所涉及之4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
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
載其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
先後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匯入帳號
」欄所示之帳戶(僅附表編號7於匯款完成前即經該列所示
之告訴人中止銀行匯款程序而未實際將該列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元大帳戶),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
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所涉及各帳戶之款項以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款項取出,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
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丁○○、庚○○辛○○、丙
○○、乙○○、戊○○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己○○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庚○○辛○○、丙○○、
乙○○、戊○○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玉山A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均確係同案被告己○○申辦,本
案玉山B帳戶等4帳戶之開戶資料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1頁至第45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7
頁)、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白松益及被告己○○與暱稱「金管
會國際業務處-張銘隆」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及上開證
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網站操
作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匯款相關單
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且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
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互核相符。至附
表編號7雖未見本案元大帳戶有該筆匯款入帳,然證人戊○○
所述退回之情形與其提供之對話內容相同(見偵卷第696頁
),是證人戊○○雖仍在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但當日
情形有變而將原本要匯出之款項退回,而未能匯入本案元大
帳戶等情,同可認定無誤。從而足認被告己○○前揭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
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
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
會基本常識;是堪認定被告己○○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否
認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
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
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之所為,就附
表編號1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
2次共提供本案所涉及之4金融帳戶,係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
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己○○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所涉及之4金融帳
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著
手實行詐騙,其中編號1至6部分既遂、編號7部分則屬未遂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
,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㈣被告己○○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
及對犯罪行為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引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己○○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複數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
案被害之人數,暨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損害總金額,又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仍未和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己○○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僅有同案被告白松益許諾將會給予好處之空言而已) ,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己○○並未因交付本案所涉及 之4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錢,惟被告己 ○○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己○○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己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陳艷如」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tizz」、「my sun」對甲○○誆稱投注賺取獲利,並穩賺不賠,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分 10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B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家庭代工」認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曼葶」對丁○○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下午2時54分 3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A 3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SOUL以暱稱「陳少宇」認識庚○○,並向庚○○誆稱:可透過公司公益項目,可助人亦得賺錢,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9分 10,000元 4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利用簡訊以暱稱「元大林紫馨」與辛○○聯繫,並向辛○○誆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大展證劵股份有限公司APP,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分 98,000元 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日,利用通訊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陳欣穎」認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推薦mercado libre投資網站向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4分 7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從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對乙○○誆稱抽到股票,並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 97,000元 7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聯繫戊○○,介紹500彩博弈網站博弈,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但因戊○○心生警覺,要求銀行退還該筆款項,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分 2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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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