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2號
KLDM,113,金訴,30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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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皓


鐘羿智




林俊逸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俊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官圓丞(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加入由李
青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南部地區車手頭,招募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原名陳明
,另行通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鐘羿智、翁聖皓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用以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使用,並掌控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等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復依李青宸之指示,轉匯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或通知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領款、轉匯,
再將其與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上繳李
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二、林俊逸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並非難事,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
罪所得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
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官圓丞,容任官圓丞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並依官圓丞指示,於如附表三編
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金額
轉交官圓丞收受,由官圓丞上繳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10年1月20日某時,以交友
體TINDER暱稱「小羽吃不飽」、自稱「李民羽」,向趙翌先
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趙翌先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將詐
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提領現金或由該集團某成員繼續將款項轉帳至「第
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及「第五層帳戶」後由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予以提領,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嗣趙翌先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聖皓固曾爭執被害人趙翌先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陳
信瑞、官圓丞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3頁、
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林俊逸之辯護人亦爭執被告陳信
瑞、官圓丞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本院卷三第118頁),然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再
爭執(本院卷三第335、338-339頁),另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信瑞官圓丞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惟其等前於
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見有何
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翁聖皓、鐘羿
智、林俊逸(下稱被告3人)及被告林俊逸之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鐘羿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羿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
116、328、339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官圓丞於110年9月7
日警詢之供述(偵1558卷一第251-263頁)、被害人趙翌先
於警詢之指訴(他564卷第13-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311號函
檢附林韋辰向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韋辰富邦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三第
15-19頁)、被告官圓丞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官圓丞永豐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1558卷一第301-30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5703號函檢附
被告鐘羿智向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
羿智中信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一第341-
358頁)、提領影像(偵1558卷一第339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鐘羿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翁聖皓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聖皓固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聖皓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聖
皓中信帳戶)為被告官圓丞掌控,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層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些錢都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錢,因與陳信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款項匯
陳信瑞台新銀行帳戶。官圓丞提供DF平台給我使用,初
期的確可以操作這個平台,是警察告知我這是假的,我才
知道這個平台是李青宸在操作的。我不知道是李青宸在幕
後操作,我第一次從事虛擬貨幣,都是官圓丞教我的,我
不知道到我的帳戶的錢來源為何,都以為是虛擬貨幣,主
觀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三、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趙翌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江岷栩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岷栩彰銀帳
戶)之事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他564卷第13-16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
11020002417號函檢附之江岷栩彰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1558卷二第333-350頁)在卷為證,故被害人
確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部分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江岷栩彰銀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路徑層轉至第二
層至第五層帳戶後,由被告陳信瑞提領等情,有被告翁聖
皓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之供述(偵1558卷一第113-119頁
)、被告陳信瑞於110年9月24日警詢之供述(偵1558卷一
第163-175頁)、翁聖皓永豐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1558卷一第131-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5703號函
附之翁聖皓中信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一
第137-1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0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14467號函檢附之陳信瑞向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瑞台新帳戶)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偵1558卷一第195-1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597
號函檢附陳信瑞向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信瑞中信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
一第201-210頁)、提領影像(偵1558卷一第187頁)在卷
可憑,可見被害人將該等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江岷栩
銀帳戶)後,在當日立即層層轉匯至被告翁聖皓陳信瑞
名下之銀行帳戶,並且在入帳後隨即提領殆盡,足認被告
翁聖皓確實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2.另案被告李青宸於111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負責金流
,是水房的負責人,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
,並且負責操作第1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2車,至於第2
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
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
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
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
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
)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
程、黃文男、翁聖皓、鐘羿智、張晶琳、謝玉琳等人的提
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0786500號卷
一第9-11頁);復於另案111年3月23日、111年6月7日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
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
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官圓丞上繳
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
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而官圓丞也是
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
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而官圓丞這一團是
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
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本院卷二第623-639頁
);共同被告官圓丞於另案111年3月30日偵訊中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
,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
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
我們收到的款項是新臺幣(下同)261萬,但李青宸跟我
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
等語(本院卷二第175-179頁);被告翁聖皓於另案110年
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官圓丞一起跟幣商合作,但是
幣商都是官圓丞在聯絡的,所以我會把錢領出來交給官圓
丞處理;如果是跟幣商合作的款項,我就會領出來交給官
圓丞,我從中獲取中間的差價;我幫別人調幣是沒有獲利
,能夠拿到獲利的都是要幫官圓丞把錢領出來的才能拿到
等語(本院卷二第63、65-66、71頁)。是以共同被告官
圓丞無實際操作其所稱DF平台,從事乃自帳戶內轉匯或提
領款項上繳,並以轉匯或提領金額總數計算報酬,被告翁
聖皓亦需將錢領出來交給官圓丞後始能獲利,顯與投資虛
擬貨幣之常情不合,反而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
之常態。
  3.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
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
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
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細繹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翁聖皓永豐帳
戶後,被告翁聖皓陳信瑞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
,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匯或提領而出,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
,益徵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
互配合;而衡諸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
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人可得提領,且既知應提領款項之總額,應一次予以提領
完畢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更徵其等層轉、提款
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更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
之交易模式未合。
  4.被告翁聖皓於另案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怕
被銀行風控(風險控管)而圈存,所以一有大筆金額,我
都會先領出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7284號卷一第451頁);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
通常都會把錢轉到我中信、國泰的帳戶,以免風險管控的
問題,導致錢遭圈存;我帳戶交易金流有非常多小額匯款
,因為我在測試帳戶是否遭圈存,透過小額轉帳的方式,
來看帳戶的可使用額度以判別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62-64頁),且被告官圓丞於另案110年12月
14日警詢中更供稱:我怕進來帳戶的錢會被銀行圈存,如
果當日要上繳給幣商的錢被圈存,我們就得賠償被圈存金
額的0.02%給對方,因此我們也會透過小額匯款方式來確
認帳戶有無遭圈存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0頁)。參以
被告翁聖皓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具有智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銀行施行圈存或風控之意義,倘匯入被告翁聖皓
帳戶之資金來源確為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翁聖
皓何以擔心資金遭銀行風控、圈存,而必須在款項一入帳
後立即轉匯殆盡,可見被告翁聖皓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若無立即轉匯即可能遭銀行圈存而
無法匯款,等同實際行詐騙集團之車手隱匿贓款去向之犯
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而附表二之被害人所遭詐欺之款項,業因經被告翁
聖皓、陳信瑞之轉匯、提領,並交付上游,渠等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可認
定。
(三)被告翁聖皓以轉匯款項係用以「虛擬貨幣」交易資為抗辯
,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1.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
虛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
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
每1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
以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
篡改、更改」之特性。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
虛擬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
擬資產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
幣。因此,投資虛擬貨幣的第1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
論是熱錢包【Hot Wal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
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
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
然觀之被告翁聖皓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558卷一
第127-128頁),除無顯示「錢包」地址外,其於第一時
間接受調查時,並無法提出其從事泰達幣之完整交易紀錄
,且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竟供稱:我沒有對方的電子
錢包地址,因為是在DF平台內,所以在平台操作即可(偵
1558卷一第117頁),遑論其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
屬事後偽造(詳後述),顯與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相
違背,是被告翁聖皓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不足採
信。
  2.被告翁聖皓辯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虛擬貨幣交易的錢
,因與被告陳信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陳信瑞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惟觀被告翁聖皓於110年10月1
2日警詢所述,其先供稱112年1月21日16時36分江岷栩
銀帳戶匯款22萬8千元至翁聖皓永豐帳戶內之原因為「有
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偵1558卷一第114頁),
然該筆款項旋於6分鐘後自翁聖皓永豐帳戶匯至翁聖皓
信帳戶,就此被告翁聖皓供稱係因「陳信瑞跟我調虛擬貨
幣,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有綁定陳信瑞的約定帳戶,所以才
轉帳到翁聖皓中信帳戶」(偵1558卷一第114頁),嗣該
筆款項再於1分鐘後自翁聖皓中信帳戶匯至陳信瑞台新
戶之原因,被告翁聖皓供稱係「我向陳信瑞購買虛擬貨幣
」(偵1558卷一第114頁),後又改稱「22萬8千元約等同
8201顆泰達幣,我於DF平台將8201顆泰達幣給陳信瑞」(
偵1558卷一第116-117頁),則被告翁聖皓辯稱係與被告
陳信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究竟係被告陳信瑞需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還是其向被告陳信瑞購買虛擬貨幣?其辯
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再者,就上開交易過程之
獲利乙節,被告翁聖皓供稱:獲利每天都不一樣,價差約
1千元至2千元(偵1558卷一第117頁),然觀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流,被告翁聖皓係將自江岷栩彰銀帳戶獲得之款
項全數轉匯至陳信瑞台新帳戶,並無從中賺取價差可言,
且被告翁聖皓於另案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幫
別人調幣是沒有獲利(本院卷二第71頁),又於本院審理
供稱:我沒有領到犯罪所得,我還虧錢(本院卷三第341
頁),則被告翁聖皓就其所辯本案與被告陳信瑞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乙節,究竟係有賺取價差?或未獲利?抑或虧損
?說詞反覆且矛盾,況被告翁聖皓在無擁有前開所述「錢
包」之前提下,顯然已不可能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其前
開所辯,已難以採信。
  3.另案被告李青宸於111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
平台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
的,我買來的目的,是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
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等語(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1170786500號卷一第10-12頁);111年3月23日偵訊
時則結證稱:我一開始跟官圓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
開始我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
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你先去領錢,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所以我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
拆給他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
不知道;我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陳
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二第627-628頁),
核與另案被告張瑞麟於111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我看到銀行交易紀錄的備註,我就知道DF平台上
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的,而我看DF平台上都沒有真實的
交易紀錄,李青宸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的
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還有「
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是要提供給去做筆錄的人用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63-567頁)大致相符,且依另案被
張瑞麟遭扣案之隨身碟內容,其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
,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
「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
錄照片」等,點入「一車」資料夾中,可以見到第1層車
手魏士硯、邱書廷凃建良之資料,在點進去則可以看到
渠等帳戶之交易明細;「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鐘
羿智、許棣程、陳信瑞、鄭博仁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
綠色」資料夾內,其中有官圓丞、鐘羿智、許棣程、陳
信瑞、鄭博仁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在「帳號」資料夾
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許棣
陳信瑞李國郡黃文男、林俊逸謝玉琳蔡素妤等
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
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
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
筆錄應答流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
月6日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另案被告張瑞麟隨身碟內存有
「約定帳戶流程」、「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
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紙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643-661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扣案
張瑞麟隨身碟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另案被
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
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甚
明。
  4.而從另案被告張瑞麟扣案手機內有Telegram群組「資料處
理科」、「談情說愛」等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
大偵1字第11170786500號卷一第1-283頁)。其中李青宸
張瑞麟所在之「談情說愛」群組內,張瑞麟李青宸
報「2月的交易紀錄已經全部完成、3月的銜接新平台還有
難度要克服」,李青宸並回覆「其實找被押4/10前要完成
3月所有」等情(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0786500號卷一
第43頁)。而在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
「資料處理科」群組內,張瑞麟稱「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
工作事,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
到3月底,這個就很有得搞了 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
間 中國比較麻煩 要一筆一筆核對時間」,官圓丞隨即上
傳網銀交易明細至資料處理科,張瑞麟陳靖樺並以該網
銀交易明細作帳,張瑞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稍微整
理帳號,尤其是匯款備註欄有註記,會沒辦法判斷帳號,
也向官圓丞告知「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的 先處理他的
」,官圓丞更進一步詢問「這邊要協助說明的資料都是由
這邊準備嗎?原本都沒準備嗎?」,張瑞麟也告知「因為
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有。只能解釋收到錢,沒有
辦法解釋錢去哪裡」,並與向官圓丞告知製作完成後,就
可以傳交易所的交易畫面截圖給官圓丞。且官圓丞更以證
人身分於另案111年3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
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我們
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了矇騙檢警,且因
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
DF帳戶補齊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8頁),益徵被告翁
聖皓所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早已知悉此交易明細均
屬偽造,乃事後依據各自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
交易畫面,其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
(四)被告翁聖皓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已可認知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之人至少有被
官圓丞翁聖皓陳信瑞及其上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
翁聖皓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翁聖皓
前開所辯已不足採信,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可
認定。
三、被告林俊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逸固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國泰帳戶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俊逸國泰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俊逸中信帳戶)為被告官圓丞掌控,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
款項金流並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方式層轉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官圓丞
的債務關係有借款契約為憑,且有證人可以證明借款事實
,是因為官圓丞遲未還款才會拖這麼久,我想要官圓丞
快還款,所以才會相信官圓丞而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且我
們熟識多年,我才沒有懷疑官圓丞,這麼多年來官圓丞
有小額清償,只是沒有依約還款,才會拖這麼久沒清償完
畢。這個虛擬貨幣的投資,我也盡我能力去查證,官圓丞
也沒有告訴我這是詐騙的款項。銀行端或是請警察來現場
查證,我都配合,警察也確定沒有問題,我才進行交易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官圓丞確實有積欠林俊逸
高達170萬元債務,官圓丞就是因為林俊逸需錢孔急,才
藉此機會利用林俊逸使其協助開設虛擬帳戶來綁定銀行帳
戶,再提供給官圓丞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使用。本案發
生時點為110年2月間,當時我國政府機關及金管會並未就
虛擬貨幣交易商及平台做管理機制,一般人不易區分虛擬
貨幣交易真實性,更遑論沒有投資經驗之林俊逸,且林俊
逸已盡力確認交易之真實性。官圓丞在另案提出LINE記事
本向林俊逸說明投資細節,以取信林俊逸此虛擬貨幣並不
違法,因此林俊逸無從知悉或認知到此種交易行為為詐欺
集團運作環節。又林俊逸因帳戶有問題而遭員警到銀行盤
查,員警告知無問題後帳戶解除圈存,使林俊逸相信
擬貨幣買賣交易無問題而無詐欺之認識。除官圓丞外,林
俊逸與其他被告、李青宸均不相識,本件實屬官圓丞對林
俊逸施詐,而致其陷入錯誤,林俊逸主觀上並無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應成立詐欺、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三、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
3、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孫睿臨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睿臨國
泰帳戶)之事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他564卷第13-
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4352號函檢附之孫睿臨國泰帳戶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三第131-147頁)在卷
為證,故被害人確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部分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孫睿臨國泰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路
徑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林俊逸轉匯、提
領等情,有被告林俊逸於110年8月19日警詢之供述(偵15
58卷二第217-227頁)、被告陳信瑞於110年9月24日警詢
之供述(偵1558卷一第163-1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25
29號函檢附之林俊逸國泰帳戶A及林俊逸國泰帳戶B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二第251-260頁)、陳信瑞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瑞
豐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58卷一第219-23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54568號函檢附之林俊逸中信帳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二第261-267頁)、提領影像(
偵1558卷二第239-244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將該等
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孫睿臨國泰帳戶)後,在當日立即
層層轉匯至被告林俊逸、陳信瑞名下之銀行帳戶,並且在入
帳後隨即提領殆盡,足認被告林俊逸確實轉匯及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
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俊逸
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所領取的款項係我在DF平
台掛賣泰達幣虛擬貨幣之所得,是官圓丞叫我去提領,我
只是買賣虛擬貨幣,提領後上繳給官圓丞,從中抽取3千
元價差,我會開車或騎車至官圓丞指定的地點當面交付現
金給官圓丞。DF平台裡沒有買賣款項紀錄,因為是官圓丞
把泰達幣賣掉後,匯到我的帳戶由我提領出來上繳給官圓
丞,可能是官圓丞叫買泰達幣的人直接匯款到我帳戶。官
圓丞跟我說向他買泰達幣比較便宜,來源我不清楚,所以
我都是拿現金給官圓丞,我會把我DF平台共有3個電子錢
包給官圓丞官圓丞會把泰達幣轉到我DF平台電子錢包
官圓丞叫我申請3個電子錢包,1個電子錢包綁定1個帳
戶。之前註冊是當面跟官圓丞學習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
後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偵1558卷二第217-227頁);又
於另案111年1月14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官圓丞欠我170萬
元,當我向官圓丞索討欠款時,官圓丞說他的錢都投入
賣虛擬貨幣,因此跟我要了3個銀行帳戶資料去開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說這樣要還我錢比較快,之後官圓丞就用
我的帳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指示我把變賣虛擬貨幣後
所得款項提領出來給他,而我曾經向官圓丞質疑過,這些
款項為什麼都轉了好幾個帳戶,官圓丞只有說他用現金去
買虛擬貨幣會比較便宜,還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叫我不用
擔心,而我自己從來沒有使用該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也完全不瞭解虛擬貨幣的買賣,而我的帳戶在110年5月間
曾經遭銀行圈存,之後我就不想再碰虛擬貨幣等語(本院
卷二第423-427頁);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則供稱:我
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我沒有看過有虛擬貨幣
實際進入我的交易錢包,當我問官圓丞時,他就說已經交
易完畢,我只能看到後續的交易明細,當我看到我的帳戶
有款項進入時,我就把錢領出來交給官圓丞,但我也不清
官圓丞賺了多少錢,我的報酬都是官圓丞算給我的,而
當我每次對於領錢有疑問、或者帳戶被警示的時後,官圓
都會安撫我。直到110年5月間因為我的帳戶又被警示,
所以我才跟官圓丞說我覺得不是像他講的那樣,我不想再
做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32-435頁)。從上開被告林俊逸
於本案及另案歷次供述可知,其雖稱提領乃被告官圓丞
資虛擬貨幣之款項,然被告林俊逸卻從未親自操作DF虛擬
貨幣平台,單純聽從被告官圓丞之指示而為領款,並且從
被告官圓丞處獲得領款之報酬,與現今詐欺實務上提領車
手聽從他人指示提款交付顯然無異。且細繹被告林俊逸
附表三編號4、5所示提領款項的時間,其中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孫睿臨國泰帳戶後,該第一層帳戶
分別於①110年2月1日22時38分匯款55萬3千1百元至林俊逸
國泰帳戶A,即遭被告林俊逸於同日22時54分轉匯10萬元
至林俊逸國泰帳戶B,並於同日22時56分至23時2分間提領45
萬3千元現金;另筆②110年2月2日13時25分匯款21萬8千元
陳信瑞永豐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27分許全數匯款至林
俊逸中信帳戶後,被告林俊逸隨即於同日14時18分將上開
金額提領殆盡,倘如被告官圓丞所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上開款項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亦無立即要求
被告林俊逸須於「夜間22時至23時」或於當日短時間內將
甫匯入林俊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之必要,反而與
一般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因而在詐
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
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
為其特色。從被告林俊逸見款項一旦進入其帳戶後,將會
立刻轉匯或提領,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且被告林俊逸亦稱
其名下帳戶曾遭警示、圈存,當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
,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惟被告林俊逸仍聽從
被告官圓丞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顯見其主觀上乃縱使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其立刻轉匯
或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官圓丞,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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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