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4號
CYDV,114,訴,20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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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楊明達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萬4,1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9萬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OW」名義,
聯繫並參與以暱稱「GM」為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
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
車手」)。被告明知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
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以「林曉敏」名義邀請原告加入AI先行班專案,佯稱可教
導其如何投資獲利,再透過化名「李函霖」者協助後續入金
投資而要原告匯入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1日
10時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檜意森活
村遊覽車停靠站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投資款,被告知悉集團成
員當日詐取原告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高額
詐欺犯罪,猶按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GM」指示,持當日偽
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公司項係載明「利來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核准項蓋有該公司收訖章,並詳載日
期「113年9月21日」及收款「伍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零伍元
整 NT$5,994,105」,及於出納欄署名「陳思庭」(含印文
)】外,另出示貼有自己相片之「工作證」,以取信原告致
其因而受騙,隨即交付現金559萬4,105元,並於上開財政部
入庫回單簽名後,一併交給被告收執,被告隨後再搭乘該詐
欺集團指派之銀色自小客車,在車內與集團成員點收款項無
誤,並自其中抽取2,000元作為本次報酬。因被告前揭加重
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59萬4,105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萬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都承認,承認有
跟原告收取559萬4,105元,但無法賠這麼多錢,因為那些錢
當天就被別人收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66號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本院卷9至18頁),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其確有向原告收取559萬4,105元各節,亦
均坦認在卷(本院卷30頁),顯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原告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559萬4,105元,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多寡而受影
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59萬4,1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被告所述沒有能力賠償之部分,則與判斷原告之
主張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萬4,105
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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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