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順洲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設立○○工程行,因
經營不善,借錢以填補虧損,並以刷卡及現金卡借貸維持基
本生活開銷,惟在高循環利息下累積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
,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2,593,865元,前向鈞院
聲請債務調解,因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僅能清償1,80
0元至1,9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為
2,803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共5,741,430元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有擔保債務519,748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到庭提出無擔保債權部分以債權(本
金)金額504,604元(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回報債權,不包含其債權)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
款2,803元,有擔保債權部分(即元大銀行)依原契約繼續
履行之分期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1,80
0元至1,900元,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方案,遂於114年2月6日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
筆錄暨債權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至8、11至22
、35至37、71至122、130至136頁;本院卷第55至139、145
至155、163至166、207至213、229至232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自93年8月3日起經營○○工
程行,僅經營1年即未再營業,因經營不善倒閉,於113年11
月19日歇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為0元,目前任職於○○環保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27,69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證明、11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114年4月薪資證明等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5至27、31至33頁;本院卷第157、167至18
7頁)。查聲請人自93年8月3日起經營○○工程行,雖於113年
11月19日始歇業,惟觀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
在○○工程行於94年10月12日投保,於95年5月22日即退保,
之後陸續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縣汽
車服務業職業工會、○○營造有限公司、○○環保有限公司投保
,而○○工程行之營業額為0元,則聲請人主張○○工程行僅經
營1年即未再營業,應屬可採,堪信聲請人應屬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陳
述內容,認應以27,69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金額,並以
此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數
額,應予准許。
⒊長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支出
扶養費8,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98年出生,目
前為16歲之未成年人,且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有戶籍
謄本、聲請人長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1、221至225頁) ,堪認聲
請人長子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然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
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
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
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本院參酌上
情與聲請人長子目前年齡及尚需就學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付長子扶養費8,500元(未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半數),尚屬妥適。
⒋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576元(17,076元+扶
養費8,500元)。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6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5,576元後,僅餘2,118元,尚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於本院提出以債權金額504,604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2,803元之還款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有
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期還款金額或債務。
故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2,118
元,實不足以負擔每月清償方案。復以,聲請人名下有1輛
西元2004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已設定動產擔
保予元大銀行,另經營○○工程行有79年8月出廠車牌號碼000
-00號貨車1輛已報廢,牌照狀態為「條例易處逕行註銷」,
有存款755元,而新光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
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詳調解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193至2
01、227、235頁)。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6,
261,178元之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
應可採信。
五、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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