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5號
CYDM,114,金訴,45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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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淑婷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
要識別資料,亦多為日常交易、申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
料,並且行騙者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詐欺及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9時28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六腳鄉
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成
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自然人憑證PIN碼,以及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等資料予上開行騙者。行騙者取
吳淑婷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所載身分資料
後,即由行騙者於同年5月23日9時28分許,以王士源(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上開吳淑婷寄出、提供之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聯邦商
業銀行網站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並使用吳淑婷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待取得本
案帳戶後,行騙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向附表所示之戊○○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
將上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致戊○○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
吳淑婷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
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戊○○癸○○、丙○○及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淑婷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3至9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交寄他人,並且提
供自然人憑證之PIN碼、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給該人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於本案那段期間因需要用錢,有上網找融資公司辦理貸款
,其稱需要上開資料才能查詢其帳戶狀況及辦理貸款,其沒
有申辦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及前開證件等資料,均係由被告交
付、提供給他人,復不詳之人即以被告提供之資料及另案
被告王士源申辦之門號透過網路申辦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人提領等節,經被告自
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戊○○癸○○、丙○○、庚○○、證
即被害人乙○○、己○○辛○○、壬○○、甲○○在警詢之指述
(警卷第11至13頁、第42至43頁、第63至66頁、第83至84
頁、第125至126頁、第135至137頁、第161至176頁、第23
8至239頁、第257至25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士源在警
詢所述(警卷第301至303頁)。並有證人戊○○提出與行騙
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1張、證人癸○○提出之112年6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
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證人丙○○提出之1
12年6月25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 、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19張、證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
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證人己○○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證人辛○○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
錄截圖49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行
騙者傳送之廣告照片2張、詐欺APP截圖4張、與行騙者之
對話紀錄截圖38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
壬○○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行騙者傳送之員工證
及身分證照片2張、詐欺APP截圖5張、112年6月18日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人甲○○提出行騙者使用之交友
軟體帳號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
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3
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NewNew Bank線上開戶申請書1份、New New Bank
數位帳戶之申請說明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
2頁、第44頁、第49至52頁、第67至70頁、第88至89頁、
第91至94頁、第127頁、第138至151頁、第205頁、第211
至220頁、第240至248頁、第259至263頁、第273至280頁
、第287至289頁;偵續卷第9-1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3
0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是表彰個人身
分之重要識別資料,復多為日常交易或申請金融帳戶之主
驗證資料,專屬性極高。而近來社會各式詐財手段迭有
所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查緝,經常蒐集、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亦經政府公務機
關、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故實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此具專屬性之個人證件資料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衡情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
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餘歲,且為高職肄業,並有工
作經驗(本院卷第104頁),自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稱
:其當時跟4至5間融資公司聯絡,其不認識各融資公司聯
絡之人,也不記得對方公司名稱,相關資料均不清楚也不
記得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則
殊難認被告對其所稱之人有任何信賴關係,卻仍將其個人
資料證件任意提供給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
確保對方用途正當,足認被告應知悉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
途,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又被告對於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之部分,自始均未能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甚至對於聯繫過程、內容等亦多表示不復記
憶(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更在本院稱融資公司並未要
求抵押物品,也沒聽過銀行辦理貸款會索取自然人憑證PI
N碼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情形
,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
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
憑單、薪資單等),作為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
暨額度,若申貸人有債信不良而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則殊難想
像被告對於提供自然人憑證、證件照片及提供具有隱密性
PIN碼等此不合常情之要求,均無任何懷疑,是被告為
能獲取金錢而執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主觀上自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復將自
然人憑證及相關證件照片提供給行騙者,供行騙者申辦本
案帳戶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空言辯稱實殊難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
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
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
有認識或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應
有誤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編號4、5、9所示被害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
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然人憑
證及前開證件資料,幫助行騙者詐騙附表所示數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獲得犯罪 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112年5月28日某時許 行騙者以交友軟體暱稱「林益偉」、LINE暱稱「wei」向告訴人戊○○佯稱其為好市多營運主管,有優惠活動,投入金錢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6月19日16時21分許 1萬8,540元 2 癸○○ (提告) 112年6月14日某時許 行騙者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梓豪」向告訴人癸○○佯稱可存現金領券兌換商品云云。 112年6月26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6月23日17時45分許 行騙者以LINE暱稱「李凱傑」向告訴人丙○○佯稱儲值可領商品優惠券云云。 112年6月25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4 乙○○ (未提告) 112年4月27日某時許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向被害人乙○○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賺錢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20時5分許 3萬元 5 己○○ (未提告) 112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 行騙者以LINE暱稱「榮」向被害人己○○佯稱投資可獲得回饋金云云。 112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9日20時25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9日20時26分許 4萬元 6 辛○○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行騙者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維 Wei」向被害人辛○○佯稱其為好市多行銷部門人員,投資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7 庚○○ (提告) 112年5月16日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IG暱稱「JIN」及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其為PC home的部門主管,參加活動儲值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6月17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8 壬○○ (未提告) 112年6月6日22時許 行騙者以LINE暱稱「高宇松」向被害人壬○○佯稱其在好市多工作,購買福利券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6月18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9 甲○○ (未提告) 112年6月12日某時許 行騙者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澤」、LINE暱稱「澤」向被害人甲○○佯稱購買PC home禮券,可領取回饋獲利云云。 112年6月18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19時3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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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