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4號
CYDM,114,金訴,42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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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惠娟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統
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李柏翰葉宇閔,各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柏翰
葉宇閔發覺遭騙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翰葉宇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臉書
上看到招募家庭代工資訊,我就去應徵,對方就叫我提供提
款卡跟密碼,說要用來核發薪資,我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
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包裹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葉宇閔於
警詢中之指訴可憑(警卷第8至11頁、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
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
臉書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
宇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等附
卷可稽(警卷第12至19、21至23、25至27頁背面、29至31頁
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1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賣菜工作、現從事資源回收等語(本院卷第46、
48頁),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具有一般正
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府及媒體之教
育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對話
紀錄或相關資料為證,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仍非無疑,且
被告自承之前工作及應徵工作均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對方只有要求其提供提款
卡跟密碼,並沒有要求提供學經歷資料、履歷表等,且被告
並不知悉對方是何人、何公司,且被告提供後亦察覺有異,
復知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方可以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存款、匯款、提款及轉帳,亦知悉把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因此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
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衡情被告應知悉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無法控制、管理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
戶,且本案帳戶亦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依卷內事證
及被告供承其始終僅與一人聯繫(本院卷第45頁),難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就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
實施之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被告
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
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所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業如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
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
第38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
文。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行詐欺及幫助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所陳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1 李柏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5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王雅婷」、LINE暱稱「周雅婷」向告訴人李柏翰佯稱:販售商品需要經由第三方認證,並需聯繫客服,填寫誠信交易切結書,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並提供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7時14分許 8,000元 2 葉宇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起,以Messenger、LINE暱稱「張曉雯」,並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宇閔佯稱:因在告訴人葉宇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簽署相關協議認證後,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 ②同日16時56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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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