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耿維於民國112 年6 月間某日,加入林子鈞( 另提起公訴
) 、林政嘉、翁立友( 上二人由警方追查) 、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陳耿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
另案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
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陳耿維乃於112年11月初某
日,向林湘原(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8號判決確定)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
約定林湘原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
報酬,林湘原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陳
耿維,陳耿維再轉交予「阿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
陳耿維與「阿華」、林湘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昂凡資本客服
」與林展旭聯繫,佯稱加入昂凡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致林展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1,000元至彭垂鼎(涉犯幫
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9
34號偵辦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4時18分許,轉匯其中47萬元至林湘原之本案帳戶,陳耿緯
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林湘原,並指示林湘原前
往嘉義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提領該筆
款項,惟因本案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遭圈存
以致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嗣經林展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展旭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見偵卷第35-52頁;本院卷第85、91-93頁)外。並有下列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共犯林湘原之證述:
⒈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頁;偵6726卷第26-27頁)
。
⒉11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6726卷第13-15頁)。
⒊114年3月5日(他案)之審判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第18號〉(見
偵725卷第16-20頁)。
㈡告訴人林展旭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19-21頁)。
㈢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彭垂鼎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6726卷第53-54頁)。
⒉第二層:林湘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57頁)
。
㈣【被告陳耿維】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5 、646 、647 、64
8 號起訴書(見偵725卷第22-26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978號起訴書(見偵725
卷第27-29頁)。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272 號起訴書、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書(見偵725 卷第
30-32頁;本院卷第29-37頁)。
㈤【被告林湘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26號
起訴書、本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71-80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湘原)(見偵6726卷第29-3
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
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
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
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修正後)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罪,然迄今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 本案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款項餘額,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程 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 自行處分,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 無助益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辯稱:本案因沒領到錢, 所以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供承其共加入兩個詐欺集團,一個在高雄,另一個在 嘉義;在嘉義的案件,只有加入「林政嘉」這個詐欺集團; 與仁股審理案件,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是以,被告加入林子鈞(另提起公訴) 、「林政嘉」、翁立 友(上二人由警方追查)等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遂行本案犯行,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645 、646 、 647、648 號(見偵第725號號卷第22-26頁) 提起公訴(113年 12月23日起訴),並於114 年1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 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 年金訴字第65號判決有罪在案等節 (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雷同、遂行詐 欺行為之時間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嘉檢熙誠114偵725字第1 1490110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 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先繫屬之前案,法 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 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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