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不法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
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桂彬」
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3時58分許,在嘉義市
某7-11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至7-11東萬門市與「蔡桂彬」(取件人名稱:黃*文
)收受,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蔡桂彬」。嗣詐欺集團成員
以乙○○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
○○,使甲○○陷於錯誤,匯款至乙○○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
向(甲○○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乙○○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蔡桂彬」,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
音認識「蔡桂彬」,他說有欠打掃、收銀員、搬貨員,我就
加他為抖音好友,並表示我想要做掃地工作,之後我們用Li
ne聯絡,他說因為薪水會匯至帳戶內,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
,他說他在7-11有用店到店貼紙,叫我直接列印出來,用店
到店寄給對方,密碼就寫在卡片上面云云。
二、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有於113年5月17日23時58分許,在嘉義市某7-11門市,
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7-11東萬門市與
「蔡桂彬」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蔡桂彬」(
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1707號卷,下稱警卷,第4-7頁;113
年度偵字第14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頁;114年度金
訴字第38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45-48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18頁)。
3.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
4.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見警卷第10頁)。
5.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27
頁)。
6.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8-9頁)。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
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才與「蔡桂彬」聯絡,並因「蔡桂
彬」表示會提供清掃工作,但因薪資會匯入帳戶內,故要求
被告提供提款卡云云,然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例如
其與「蔡桂彬」之抖音、Line對話紀錄、「蔡桂彬」於抖音
之徵才貼文等)以實其說,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其與「蔡桂彬」之對話紀錄,遭其女兒、兒子爭搶手機時刪
除(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抖音對話紀錄遭「蔡桂彬」更換帳號而刪除,故抖音對話紀
錄已不在,而Line對話紀錄則因其女兒、兒子吵架將之刪除
(金訴卷第46-47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仍能提供1張
其與「蔡桂彬」之對話紀錄供檢警參考(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27頁),觀之該對話紀錄,明顯可見最上方「蔡桂彬」
仍有部分對話框,顯見該張對話紀錄前仍有對話紀錄並未刪
除,且該對話內容亦看不出任何關於提供工作、何以被告需
提供提款卡之理由;而被告雖辯稱「蔡桂彬」因更換抖音帳
號而刪除抖音對話紀錄云云,然抖音並未提供雙方訊息同步
刪除功能,縱傳送方傳送訊息後刪除訊息,然也僅能於傳送
方之裝置上顯示訊息刪除,於接收方之裝置上並不會同步刪
除,更不會因傳送方更改抖音帳號,導致以原帳號傳送之訊
息均遭刪除,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辯稱除該照片之對
話外,其餘對話紀錄均遭「蔡桂彬」或其女兒、兒子刪除云
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更難認其辯稱係求職才提供郵局
提款卡辯解為實在。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提款卡寄出去,我卡片上面
有寫密碼,我忘記將它撕下來等語(見金訴卷第45頁),後
改供稱:我密碼是直接寫在卡片上面,因為我有時會忘記密
碼所以寫在上面等語(見金訴卷第45頁),與其於在偵訊時
供稱係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24-25頁)不
同,然不論方式為何,被告均已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
用。
4.縱被告主張因求職,對方表示會將薪資匯入,才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為真:
⑴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3時58分寄送提款卡前,即於同日23時2
6分許,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帳戶餘額為17元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3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帳戶交寄時間為113年5月17日23時58分,當日還特意
將帳戶提領一空,原因?)我擔心『蔡桂彬』把我的錢領走」
等語,則依其所述,其已可預見「蔡桂彬」會使用其郵局帳
戶存提款項,才將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提領出來。
⑵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
,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現實生
活中,有哪一個工作要寄提款卡,甚且將密碼給對方?)沒
有」、「(問:有無談論如何索回金融帳戶)沒有」、「(
問:又找工作縱有所認證需要,亦僅提供帳號,無須提供密
碼,你不會覺得你所為均與常情有違?)我提供金融帳戶確
屬與常情相違,我也知道宣導不可以把帳戶交出去」,(見
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蔡桂彬」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作為於不法用途亦有所預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見過「蔡桂彬」,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電話號
碼,不知道「蔡桂彬」公司之地址(見金訴卷第47頁),被
告於網路上找尋工作,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竟依對方
指示前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之後對於帳戶之使用情形一概不
清楚,也不曾詢問對方,反而不聞不問,更未保存相關對話
紀錄等為據,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時,應已
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亦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時,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均不在乎、
不過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家庭
代工工作,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乙○○郵局帳戶提領情形 1 甲○○(提告) 於113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哲輝」,佯稱要與甲○○合資,並已將匯款至甲○○之帳戶內,然因遭金管會凍結,嗣再佯裝金管會外匯管理局人員,向甲○○佯稱須繳交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其帳戶解鎖,並會將前開凍結之款項及保證金匯回其帳戶云云。 113年5月20日14時29分,4萬元 113年5月21日0時19分、0時20分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