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94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俊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陳慧
依」、「洪月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張家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張家俊即與「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
不移」、「陳慧依」、「洪月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慧依」、「洪月穎」向黃綉婷佯稱:依指示轉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致黃綉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1日8時57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公園內蔣中正銅像附近,交
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張家俊。張家俊收訖款項後
,即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予黃綉婷,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潤成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代表人之印文)交予黃綉婷收執,足生損害於黃綉婷、潤成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家俊取得該70萬元之
現金後,旋依指示於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黃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1、
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婷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
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5頁)
、面交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
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的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
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前往收款,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並不知悉,亦非
毫無可能,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
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係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下手行騙,難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條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陳慧
依」、「洪月穎」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係以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或4款之罪為要件
,本案被告既僅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檢察官
所指,似有誤會。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所從事的行為是詐騙行
為,我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應
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
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
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
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
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
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
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
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在沒有工作、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案扣得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及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據(照片見偵卷第37頁),均屬供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取得 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取得工資等語( 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卷頁 1 工作證 1張 上載有文字:「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家俊」、「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偵卷第37頁 2 收據 1張 上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及其代表人(姓名不詳)之印文 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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