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3號
CYDM,114,金訴,27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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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雅玲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人,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資料並提領款項再逐層上繳之手法,實可能為收取
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且其目的在於設置斷
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訴追、處罰,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追風」(自稱「曹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雅玲於民國於
113年9月7日10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子楊○文(真實
姓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曹勇」,隨
後依「曹勇」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購買USDT
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曹勇」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每購買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虛擬貨幣即得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則於113年9月7日起,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之群組佯稱
販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哲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7日10
時52分許,轉帳2萬3,610元至本案帳戶,郭雅玲再依指示於
113年9月7日11時41分許,提領2萬3,600元購入泰達幣,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者之身分與金錢所在與流向。嗣經張哲誌
覺受騙,訴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46至4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雅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曹勇」,「曹勇」並與其約定每購買10萬元之虛擬貨幣
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乃依「曹勇」之指示於113年9
月7日11時41分許,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提領2萬3,600
元並購入2萬元之泰達幣,並依指示將所購入之泰達幣依「
曹勇」指示轉帳至「曹勇」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因為「曹
勇」一直求我說客戶的錢要進帳到我這邊,我不知道他為什
麼要這樣做,我有跟他說這是我小孩的帳戶,不能出事情,
錢進來後我把錢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買完要把錢轉給「曹
勇」的電子錢包時,因為交易所在進行風險控管,就無法把
錢轉過去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子楊○文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設,被告
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曹勇」,「曹勇
並與其約定每購買10萬元之虛擬貨幣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
;而告訴人張哲誌於上開時間,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乃依「曹勇」之指示於113年9月7日11
時41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提領2萬3,600元
,並購入泰達幣,且依指示將所購入之泰達幣依「曹勇」指
示轉帳至「曹勇」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張哲誌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警卷第16至17頁)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追風」之訊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98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56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曹勇」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查被告案發時年滿37歲,
且於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於電子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
第54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跟「曹勇」說這是我小孩的帳戶,
不能出事、我不知道「曹勇」為何要這樣做、我沒有見過「
曹勇」本人,每次要跟他通話時就會出現一個表妹,當我要
求跟「曹勇」視訊時,對方就會掛我的電話,我也覺得怪怪
的,我知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並提領款項再逐
層上繳之手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5、49、52頁),可見被告明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並提領款項再逐層上繳之手法,實
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且對於「
曹勇」諸多行徑感到可疑,卻仍依照從未見過面之「曹勇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曹勇」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之「車手」角色並非毫無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一般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
泰達幣存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包裝
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
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加密貨幣錢
包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存至加密貨
幣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亦稱其知悉上情;而虛擬貨幣多係
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
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
可自行透過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虛擬貨幣,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或委諸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告訴人匯入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款項,乃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
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曹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曹勇」指示將款項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被告具有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曹勇」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
,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稱:我沒有見過「曹勇」,我要跟「曹勇」見面時,
曹勇」就放我鴿子,我要跟「曹勇」通話時,就會出現一
個表妹,「曹勇」有可能是女生,或是「曹勇」一人分飾兩
角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本案過程中,聯繫之對象
應屬單一,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
得而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曹勇」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
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
卷第25、33頁);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4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3,610元,固屬本案 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如同前述,被告賠償金額超出其上開金額,並確實履行 ,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 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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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