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月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羅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嫻、張○華、林○蓉,使其
等接續匯款2筆、3筆、3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3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羅月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雲海門市,以 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曾○嫻、張○華、王○ 甄、林○蓉、胡○仁、吳○皓、李○羿、陳○玲、麥○得及朱○榆 (下稱曾○嫻等10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曾○嫻等10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曾○嫻等10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陳仁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貸款廣告,我就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是「陳仁傑」,一開他跟我說只要身分證就可以貸款,後來又要我買保險,之後還說我帳戶被凍結,要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他,才能撥款入帳云云。 2 告訴人曾○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曾○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告訴人張○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4 告訴人王○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5 告訴人林○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6 告訴人胡○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胡○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7 告訴人吳○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8 告訴人李○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9 告訴人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各1份 10 告訴人麥○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麥○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1 告訴人朱○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12 國泰、郵局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國泰、郵局及玉山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曾○嫻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國泰、郵局或玉山帳戶,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羅月秀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其在未與「陳仁傑」 簽立任何貸款契約或其他證明文書之情形下,即相信「陳仁 傑」所述片面之詞,因而提供國泰、郵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陳仁傑」,此舉無疑悖於常理,況被告並 無法提出其與「陳仁傑」之對話記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殊值存疑。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 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 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 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仁傑」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 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無由諉為 不知,然被告卻仍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國泰、郵 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陳仁傑」,是被 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綜上,被告擅交金融 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 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 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 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 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國泰、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曾○嫻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帳戶 1 曾○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蕭廷安」向告訴人曾○嫻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所販售物品云云,並假冒為統一超商、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曾○嫻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15時2分許 2萬5,019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8日15時4分許 4,129元 2 張○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2時47分,透過臉書以暱稱「claire Lin」向告訴人張○華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所販售物品云云,並假冒為統一超商、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張○華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14時2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8日14時31分許 4萬8,279元 113年5月8日14時35分許 9,924元 3 王○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Tc Tai King」向告訴人王○甄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付款云云,並假冒為蝦皮客服專員員指示告訴人王○甄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帳戶 4 林○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筱穎」向告訴人林○蓉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所販售物品云云,並假冒為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林○蓉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16時31分許 9萬9,980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32分許 6,901元 113年5月8日16時37分許 2萬9,985元 5 胡○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曉玟」向告訴人胡○仁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所販售物品云云,並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胡○仁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 1萬2,985元 郵局帳戶 6 吳○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以LINE暱稱「林蕙綺」向告訴人吳○皓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交易所販售物品云云,並假冒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吳○皓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17時39分許 1萬1,986元 玉山帳戶 7 李○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4時許,假冒為告訴人李○羿友人「盧奶滑」,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羿佯稱: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16時3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帳戶 8 陳○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6時許,假冒為告訴人陳○玲姪子「陳紹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玲佯稱:因急用而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9 麥○得 (提告,告訴代理人: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假冒告訴人麥○得友人「盧朝金」,透過LINE向告訴人麥○得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0 朱○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透過小紅書帳號「小紅薯663D8D8F」向告訴人朱○榆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付款云云,並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經理指示告訴人朱○榆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17時22分許 1萬5,102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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