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民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附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對羅民諭所為緩刑伍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羅民諭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
向告訴人SU LI(中文姓名:蘇麗,下稱蘇麗)支付新臺幣
(下同)580萬元,履行期間自114年1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調解筆錄內容:自
114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14年1月14日以
嘉松四114執他附1字第1149001358號函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
之送達代收人有關本案緩刑條件。受刑人及告訴人之送達代
收人均於114年1月15日收受。然受刑人不僅未依判決賠償告
訴人,更於LINE中以嘲諷口氣向告訴人表示:「你的律師可
真厲害呀,逼著我每個月要還妳錢我不知道啊,我只有告訴
他我盡量我能我就能啊...不要拿法官來壓我不要拿台灣的
法律來壓我啊如果沒有錢呢你還叫法院來監督我...要拿出
證明匯款紀錄這麼厲害喔」等語。告訴人亦於114年1月22日
具狀表示迄今仍未收到受刑人應履行之首期給付,顯見受刑
人無依調解筆錄賠償之意願,且無視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更
藐視我國法律之拘束性。
㈢受刑人上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民諭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於
113年10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0月
23日起至118年10月22日止),並應自114年1月15日起至緩
刑期滿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至蘇麗指定之
帳戶,總金額580萬元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惟經嘉義地檢署於114年1月14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
開本案緩刑條件,詎料受刑人嗣後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的律師可真厲害呀,逼著我每個月要還妳錢我不知道啊,
我只有告訴他我盡量我能我就能啊...不要拿法官來壓我不
要拿台灣的法律來壓我啊如果沒有錢呢你還叫法院來監督我
...要拿出證明匯款紀錄這麼厲害喔」等訊息予告訴人,且
自嘉義地檢署上開函文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受刑人本人簽收
、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受刑人、同年3月4日、5月13日、5
月14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迄至告訴人於114年5月16日
具狀陳報之日止,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有嘉義地檢署114年1
月14日嘉松四114執他附1字第1149001358號函暨送達證書、
告訴人提供LINE訊息截圖、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同
年3月4日、5月13日、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14年5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執他附
字第1號卷第25至27、35頁,本院撤緩卷第33至37、45至52
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對於判決拘束力明顯抱
持強硬對抗之態度,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並
命儘速給付及提出相關給付證明,且多次電話聯繫,迄今仍
未給付,其忽視刑罰強制性及怠為履行緩刑條件之心態甚明
,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