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閔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地點應更
正為「嘉義市○○○路000號興華中學附設自動櫃員機」;㈡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義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16、466頁,本院卷二第62、69、
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義閔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⒊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
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林義閔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林義閔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義閔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
圍,惟被告林義閔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負責將告訴人吳宜臻、被害人李彥婷、告訴人黃柏勳、告訴
人魏崇屹(下稱被害人吳宜臻4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游
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
告林義閔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林義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義閔而
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林義閔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林義閔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同案被
告鄧智維、楊宏德及張庭瑞、共犯黃冠學、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黃色笑臉」、「阿頌」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李
彥婷、告訴人魏崇屹施行詐術,使渠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4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被告鄧智維提領一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林義閔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林義閔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義閔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0至68頁,偵
卷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116、466頁,本院卷二第62、
69、70頁),然被告林義閔本案所得報酬為6,050元,此據
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6、466頁,本院卷二第62頁)
,而被告林義閔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被告林義閔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然其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義閔正值年輕,竟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並依指示提領贓
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吳宜臻、被害人李彥婷、
告訴人黃柏勳、告訴人魏崇屹各蒙受2萬6,989元、共5萬9,9
89元、9,999元、共39萬9,996元,合計49萬6,973元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其等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林義閔業與告訴人李彥
婷、黃柏勳、魏崇屹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其未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固據被告林義閔陳明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62、71頁),然被告林義閔犯後始終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60至68頁,偵卷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116、4
66頁,本院卷二第62、69、70頁),是其尚有悛悔之念;兼
衡被告林義閔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5頁),
自陳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0頁),
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林義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動 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被害人吳宜臻4人之損失合計49萬6 ,973元,金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義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獲利為6,050元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惟被告林義閔業與被害人李彥婷及 告訴人黃柏勳、魏崇屹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被害人李彥婷、告訴人黃柏 勳、魏崇屹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 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 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林義閔顯然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義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林義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負責將前開贓款 層層轉交至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林義閔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