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3號、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詳詐騙者用於
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騙者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子邱文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嗣取得本案合庫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
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顏珮茹等8人施用詐術,致顏
珮茹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
顏珮茹遭詐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顏珮茹、李晨安、劉于綺、張嘉玹、林長暉、周雅惠、林奕
志、周一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麗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
以: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是我在使用,我把密碼寫在紙條貼
在卡片後面。113年5月1日勞動節我和網友「阿偉」一起去
埔里夜市逛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放在我的包包裡面,因
為要上廁所,所以把包包交給「阿偉」幫忙拿,直到113年5
月6日我兒子邱文駿突然跑來跟我說本案合庫帳戶遭銀行警
示,我才去翻找我包包内物品,發現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已
經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騙者以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顏珮
茹等8人施用詐術,致顏珮茹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顏珮茹遭詐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
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一空,且本案合庫帳戶係經申辦人邱文駿
同意而自112年年初起即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使
用等情,業據證人邱文駿於警詢及偵訊中(投集警偵字第11
3000994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13頁、投集警偵字第113
001311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450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顏珮茹、
李晨安、劉于綺、張嘉玹、林長暉、周雅惠、林奕志、周一磊(
下稱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中(警卷一第30至33、42至44、7
2至75、100至103、109至111頁,警卷二第30至34、68至71
、119至126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合金埔里字第1130
00164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本案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等資料(警卷一第14、15、21至29頁)、邱文駿報案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1至13頁)
、告訴人等8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擷圖、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紀
錄、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34至37、40
、41、45至71、76至99、104至108、112至118頁,警卷二第
35至40、52、56至66、72至81、90、127至133頁)、本案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67至7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以
,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
騙附表告訴人等8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外),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遺失
之詞,已難遽採。
⒉被告之子邱文駿固於113年5月7日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製作筆錄(見警卷一第12至
15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聲稱其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
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人盜用,惟此既在附表編號2
至8所示匯入款項皆已遭人提領之後,尚難憑此遽認本案合
庫帳戶確係遺失提款卡而遭人盜用。
⒊被告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部分(遭詐受騙匯款之時間為113年5月
4日至同年月6日間),陳稱其與「阿偉」一同去埔里夜市的
日期為113年5月4日等語(警卷一第4頁),嗣被告於113年8
月4日第二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告
訴人遭詐部分(遭詐受騙匯款之時間為113年5月3日至同年
月5日間),被告即改稱與「阿偉」一同去埔里夜市的日期
為113年5月1日勞動節等語(警卷二第7頁),其對於本案合
庫帳戶提款卡究係何時遭「阿偉」竊走,已有前後供述不一
之情形,真實性已非無疑。
⒋甚者,被告自承當時交給「阿偉」幫忙拿的包包中尚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第二天去買早餐時錢沒有不見
等語(偵卷第33頁,院卷第107頁),衡以詐騙者所求無非
係欲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倘確係
遭「阿偉」乘機竊走,實難想像「阿偉」竟會捨棄可立即花
用之現金5,000元,而僅竊走「可能遭掛失停用而無法供作
詐欺工具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被告所辯本案合庫
帳戶提款卡遭竊之過程,實與生活常情、經驗法則相扞格。
復參以,被告於警偵中均陳稱略以:我不知道「阿偉」的真
實姓名,也沒有注意到他的車牌,當天我看他本人跟LINE照
片完全不一樣,我有問他為何跟頭贴不一樣,他說頭貼不一
定要用自己的,「阿偉」之後也把我好友刪除,所以我也沒
辦法找到聊天室的畫面等語(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8頁、
偵卷第33頁),被告顯未能舉證以供參憑,益徵其辯稱提款
卡遺失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⒌綜上,本案合庫帳戶既遭詐騙成員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而被告所辯遺失情節雖有報案記錄可參,惟其辯稱遺失之
過程,仍有前述諸多異於常情之處,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合
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
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㈢衡以被告行為時已44歲,且被告前曾因於112年5月26日前某
時許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於112年9月18日分案偵查後,於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15至18、39至44頁,院卷第15頁),堪認依其知識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
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合庫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
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
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本案輕率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
告訴人等8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107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
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外,本案 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顏珮茹 假買家 113年5月6日10時50分 3萬元 2 李晨安 假交友 ①113年5月4日12時47分 ②113年5月4日12時5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3 劉于綺 假交友 113年5月5日18時56分 5萬元 4 張嘉玹 假投資 113年5月5日15時24分 5萬元 5 林長暉 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2時53分 5萬元 6 周雅惠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8時58分 5萬元 7 林奕志 假投資 113年5月4日12時14分 5萬5,219元 8 周一磊 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1時20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