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高斌祐(暱稱「古斌」)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利旺卡」、「控台」、吳佳
璋(暱稱「啊伯」,所犯詐欺等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
斌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等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擔任負責控管旗下車手之職,並於112年11月底指示吳
佳璋招募蔡仁祥(暱稱「蔡世凱」,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
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陳詠文(暱稱「Wen
」;本院另行審理中)自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車手資料轉
傳予高斌祐以利高斌祐控管旗下車手,且須負責以電話喚醒
當天須工作之車手。
二、高斌祐、陳詠文、「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蔡仁
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彬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須依指示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擬在其南投縣草屯鎮居處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蔡
仁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112年12月8
日14時50分許,抵達上址欲與陳錦彬面交之際,經埋伏員警
當場將蔡仁祥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高斌祐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9、12
7頁),核與告訴人陳錦彬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吳佳璋、
蔡仁祥及江國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93
至103、105至110、119至123、131至140、147至150、157、
161至162頁;他字卷第69至75、185至189、195至196、213
至214、273至27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
稽,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詠文、「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
、蔡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蔡仁祥欲與告訴人
面交款項之時即遭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
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緝字卷第70頁;
本院卷第69頁),且因本案未遂而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管領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⑶參以本案共犯吳佳璋、蔡仁祥於另案之量刑,被告係其等
之上手,本案刑度不應低於吳佳璋及蔡仁祥2人,檢察官表
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意見;⑷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需要扶養
70多歲之祖母、父親已經跑路了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證據名稱 1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652號警卷 1.吳佳璋與「古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21至26頁) 2.蔡仁祥與「人員教育」、「古斌」(高斌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照片。(第27至3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7至60頁) 4.吳佳璋與「Wen」(陳詠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1至6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叫車地點照片2張。(第111至117、125至128、141至143、163頁) 6.112年12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55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仁祥)ㄡ(第165至171頁) 8.告訴人與「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至183頁) 2 南投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449號偵查卷宗 1.蔡仁祥與「吳佳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5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第13至2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0、77至81頁) 3.蔡仁祥手機內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與「控台」、「啊伯」(吳佳璋)、「古斌」(高斌佑)、「人員教育」、群組「古斌操作群/蔡世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91至140頁) 4.江國源提供與蔡仁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路線紀錄。(第141至147頁) 5.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蔡仁祥扣案物照片。(第155至161頁) 3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偵查卷宗 1.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第115至129頁) 2.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第131至139頁) 4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偵查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第135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