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如附表編號7「貼文、大頭貼或相片之内容」欄第4行之「有
新的分享」更正為「睦食軒蚵爹後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⒉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於約20
年前曾經傷害過被告,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⒊被告雖係透
過合法方式蒐集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惟無視告訴
人乙○○、被害人賴○任、賴○忠之名譽及隱私,藉由社群軟體
公開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
並公開張貼足以損害告訴人、被害人等名譽之不實內容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
程車司機、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甲○○自認因乙○○所為而受害,明 知自然人之姓名、家庭、教育等資料係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期,至司法院裁判書查 詢網站,搜尋乙○○過往案件之判決書,再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臉書,利用臉書 帳號可將貼文及相片內容,設定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共見 共聞之特性,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暱稱帳號,以文 字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足以貶損蔡緖潔之名譽,復未經乙 ○○同意,擅自在臉書張貼乙○○及其子賴○任、其夫賴○忠之姓 名,公開賴○任就讀學校,且使用乙○○及賴○任之照片作為甲 ○○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賴○任 、賴○忠之個人資料。嗣乙○○於112年7月18日23時5分許,私 訊甲○○所使用之臉書帳號「Ben Chen」,始查悉附表所示之 帳號均為甲○○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臉書,利用臉書帳號可將貼文及相片內容,設定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共見共聞之特性,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暱稱,以文字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臉書張貼告訴人及其子賴○任、其夫賴○忠之姓名,公開賴○任就讀學校,且使用告訴人及賴○任之照片作為被告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片。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暱稱「金正義」、「郝正義」、「蔡旭劫」、「曾正義」及「張正義」之貼文、簡介、大頭貼及照片等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3501號函 查無被告或告訴人於90年或91年間,至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分駐所報案之紀錄。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自認因告訴人所為而受害,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 是要保護自己,告訴人有很多前科,我18歲時,告訴人曾加 害我,對我犯強制罪,告訴人於90年或91年間,到我家頂樓 及樓下鬧事,我有到泰山分駐所報案,我是為了其他人的公 眾利益,才在法院網站搜尋告訴人的案件,告訴人本人及其 兒子的照片,是在告訴人臉書上公開的,我把貼文都刪除了 等語。惟查:
㈠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 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 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 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條所列之情形,得加以蒐 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 ,甚且於符合法定事由,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或「有 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則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 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特 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又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 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 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 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 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 。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 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 以辨識其電話、地址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 ,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即多次以「歹徒」、「女鬼」 形容告訴人,先於司法院網站上搜尋告訴人之刑案判決,再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暱稱帳號,以文字張貼如附表 所示內容,並任意利用乙○○及其子賴○任、其夫賴○忠之姓名 ,公開賴○任就讀學校,且使用乙○○及賴○任之照片作為臉書 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實難認有何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7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如附表編號3、4、6、8、9 、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如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 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聯絡告訴人,也沒有到告訴人之臉書 貼文等語,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 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不當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惟尚難認有對告訴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使用暱稱 貼文、大頭貼或相片之內容 1 113年2月9日 15時15分許 金正義 以文字張貼「有一個女鬼叫乙○○(死劫)作奸犯科,鬼媽將她生下來趕去餵奶路上騎車回到陰間了,是被剋死的嗎?如果鬼母沒生下來女鬼死劫乙○○,被害人就不會遭遇女鬼乙○○……這個孽子(暗指賴○任)被教育成對被害人比中指,祈求……身上沾滿歹徒來自陰間的氣息,後代子孫男盜女娼」等語,並張貼乙○○及其兒子賴○任照片、「乙○○的判決書搜尋結果」等截圖。 2 113年2月9日 21時39分許 金正義 以乙○○及其兒子賴○任之照片,作為暱稱「金正義」之大頭貼照片,並以文字張貼「乙○○歹徒」、「一個關於○○國小(賴○任就讀學校)的事件、賴○任賴○忠家庭、「女鬼乙○○」等語,作為暱稱「金正義」之簡介。 3 113年7月8日 20時18分 金正義 以文字張貼「女鬼(死劫)蔡緖潔的言語缺德犯罪行為……有一次女鬼(死劫)乙○○跟我說她爸媽將一鍋煮黑色大蟑螂的湯喝掉,早知道賴○忠家庭他們都是這種人,明知道蔡緖潔是不好的髒東西還跟他在地下結連理枝……」等語。 4 113年6月5日 13時58分許 蔡旭劫 以文字張貼「我是被蔡緖潔妖魔鬼怪附身了……你蔡緖潔是鬼……關於她畫帽子其實都是找圖照畫而已……」等語。 5 113年1月14日19時25分許 蔡旭劫 以文字張貼內容為「賴○忠家庭,歹徒乙○○,刑案被害人,有新的分享」等語,並張貼「乙○○的判決書搜尋結果」等截圖。 6 113年6月5日 18時38分許 郝正義 以文字張貼「我是被蔡緖潔妖魔鬼怪附身了……你蔡緖潔是鬼……關於她畫帽子其實都是找圖照畫而已……」等語,且將內容為「賴○忠家庭,歹徒乙○○,刑案被害人,有新的分享」等語之圖片,作為暱稱「郝正義」之大頭貼照片。 7 113年6月5日 18時40分許 郝正義 以乙○○及其兒子賴○任照片,作為暱稱「郝正義」之大頭貼照片,並以「賴○忠家庭,歹徒乙○○,刑案被害人,有新的分享」等語,作為暱稱「郝正義」之簡介,暱稱「郝正義」之照片中,亦置有「賴○忠家庭,歹徒乙○○,刑案被害人,有新的分享」文字圖片及「乙○○的判決書搜尋結果」之截圖。 8 113年2月8日 14時14分許 郝正義 以文字張貼「有一個女鬼叫乙○○(死劫)作奸犯科,鬼媽將她生下來趕去餵奶路上騎車回到陰間了,是被剋死的嗎?如果鬼母沒生下來女鬼死劫乙○○,被害人就不會遭遇女鬼乙○○……這個孽子(暗指賴○任)被教育成對被害人比中指,祈求……身上沾滿歹徒來自陰間的氣息,後代子孫男盜女娼」等語,並張貼金紙旁邊置放「檢索字詞乙○○」文字紙張之照片。 9 111年12月20日18時39分許 郝正義 以文字張貼「……聽歹徒乙○○說,韻仙也跟她們在電話中,在我背後羞辱我……或是歹徒蔡緒曾經跟我分享跟籃球羅德曼做愛會很舒服……歹徒蔡緒這樣的人原先基本上是沒有朋友的,原先我只看過她單獨跟一個她叫【歐樂肥】的同學出去,之後就是(緒潔)死劫鬼魂附身在我身上……」等語。 10 113年6月3日 13時8分許 曾正義 以來路不明之頭部為乙○○本人之變造照片,作為暱稱「曾正義」之封面照片。 11 112年8月29日18時38分許 曾正義 內容為「賴○忠家庭,歹徒乙○○,刑案被害人,有新的分享」等語之圖片,作為暱稱「曾正義」之大頭貼照片。 12 112年8月29日18時38分許 張正義 內容為「賴○忠家庭,歹徒乙○○,刑案被害人,有新的分享」等語之圖片,作為暱稱「張正義」之大頭貼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