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60號
NTDM,114,投金簡,6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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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騰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加重詐欺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第4行「109年」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9年」;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被告先後交付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發」之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分擔之行為包含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與其
本案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犯罪手段均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均屬故意犯罪
,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
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是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
機、目的、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王騰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1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入監執行, 繼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5時許前某時,與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發」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作為交付帳戶之對價後,於113年10月10日15 時許,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 霧峰交流道旁某公車等候亭處,將其所開立之連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1張置於該公車等候亭之後方鐵架上,復於 翌(11)日10時許,再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於南投縣 ○○市○道0號公路南投休息區某草叢處,將其所開立之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與連線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1張置於草叢內,並於同(11)日16、17時許,透過LINE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暱稱「發」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發」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暱稱「boss」之人指派謝明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由本署偵辦中)於同(11)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前往上 開南投休息區某草叢處拿取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後, 續於同日14時25分許,再指示謝明峰前往南投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信義鄉門市前某處拿取其他金融卡時,經警埋 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王道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紅色紙各1張(扣案物均由另案偵處)等物, 本署可疑帳戶預警中心獲報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22萬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謝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暱稱「boss」之人指派另案被告謝明峰於113年10月11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前往南投縣○○市○道0號公路南投休息區某草叢處拿取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後,續於同日14時25分許,再指示另案被告謝明峰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義鄉門市前某處拿取其他金融卡時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113年10月11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義鄉門市前查獲本案,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紅色紙各1張案偵處)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謝明峰與暱稱「boss」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暱稱「boss」之人指派另案被告謝明峰於113年10月11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前往南投縣○○市○道0號公路南投休息區某草叢處拿取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後,續於同日14時25分許,再指示另案被告謝明峰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義鄉門市前某處拿取其他金融卡時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發」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地點之現場照片9張(警卷2張、偵卷7張)、錄影檔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以22萬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又被告2次交付金融 卡之行為,屬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 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者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有獲取任何對價 ,且上開扣案物亦由本署另案偵處中,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10月14日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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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