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99號
NTDM,114,投簡,9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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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RB-05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7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某時,以新臺
幣7,000元之代價,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偽造之相同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
造車牌2面)後」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
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透過蝦皮
物網站向該賣家訂製偽造之BRB-0508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2面),於購入後之113年10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之「BRB-0508
」號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訂製偽造車牌號碼之行為,惟
前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附件所載
之方式共同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RB-050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鄭銘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翔明知前因超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KU2101F0N2 7445號,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某時,以新臺幣7,000元之 代價,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相同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4年2月9日11時15分許,鄭銘翔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 投縣○○鎮○○○0段000號巷口時,為警執行勤務察覺本案車輛之車 牌已遭吊扣而攔查,發現本案車輛前後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當 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豐城派出所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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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