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67號
NTDM,114,投簡,6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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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温浚瑋管領使用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衡該物品價值不高,取得容易 ,且未據扣案,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號  被   告 謝庚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維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 號前風雨籃球場,因不滿温浚瑋講話態度,竟基於毀損他人 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敲擊温浚瑋持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致該機車車殼破裂,足生 損害於温浚瑋。   
二、案經温浚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庚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温浚瑋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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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