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34號
NTDM,114,投簡,23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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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江振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定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定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敲擊告訴人黃鼎昇所管領使用之車輛(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
)之擋風玻璃、駕車衝撞本案自用小客車數次之行為,係在
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前有因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併考量被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見核交卷第23、2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廚師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江定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居臺中市西屯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往南投 縣草屯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中正路與溪南路路口 (下稱本件路口)時,因與黃鼎昇所駕駛搭載廖韋杰(上2 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趁B車在本件 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步走下車後,以右 手敲擊B車左後擋風玻璃,致令左後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 用。嗣黃鼎昇為報警處理,而將B車往前開並橫向停放在A車 前方時,江定邦再接續上開犯意,將A車往前衝撞B車數次, 致令B車左側車身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鼎昇, 隨後駕駛A車離去。嗣經黃鼎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鼎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定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黃鼎昇發生行車糾紛,徒手砸毀告訴人黃鼎昇所使用之B車後方玻璃,並駕駛A車衝撞B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B車所有人沈巧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車平常係告訴人黃鼎昇使用之事實。 5 本件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B車停等紅燈時,走下A車,徒手砸毀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並於B車橫向停放在A車前方時,駕駛A車衝撞B車左側車身後離去之事實。 6 B車毀損照片。 證明B車遭毀損之事實。 7 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車、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對告訴人黃鼎昇廖韋杰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等語。經查,告訴人2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沿路 叫囂、逼車及持打火機發出聲響,以此方式強制、恐嚇我等 語,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被告 究否有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恐嚇之犯行,已非無疑。參以 卷附本件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有 何對告訴人2人強制、恐嚇之行為,而被告雖自陳確有徒手 砸破B車後方玻璃、以A車追撞B車,然其認為係因行車糾紛 所致,是被告砸車、追撞B車之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對告訴 人2人為強制、恐嚇,亦非無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 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意,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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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