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周明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原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富德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富德街7號前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 心處即提前左轉。適謝宛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草屯鎮宅內街往中正路方向亦行 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謝 宛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 壁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周明原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宛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未依規定左轉彎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照片、地磅記錄單、承辦警員出具113年8月26日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達觀中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