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屹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屹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
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
行,且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
,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黃屹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屹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號、第449號、第4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 ○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26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屹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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