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豐城派出所」後補充「公共危
險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沒有肇致交
通事故;並參酌其本案為第4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高速公路
割草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投交簡字第5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 12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4日10時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邊坡旁,陸續飲用啤酒6罐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人力派遣公司,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戶籍地 。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覺李嘉文散發酒味,遂 對其實施酒精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 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 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 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