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於109年4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
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
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8頁),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李家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2月25日12時許至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威士忌酒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家瑞行經 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