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建興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轉
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資料後,即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
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吳建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志展及告訴
人詹雅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31、57-59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書面告誡書(偵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3-25、33-39、45-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41-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61
-66、75-7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偵卷第
67-7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8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其最重本刑為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後之
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
前得處斷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得處斷之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本案帳
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
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
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
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家中賣菜生意、月薪
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 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簡志展 於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身分與簡志展聯繫後,向簡志展佯稱:加入她們公司COSTCO就有購物回饋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4日21時56分許 3萬6,000元 2 詹雅安 於112年8月1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PCHOME策劃活動部們組長」身分與詹雅安聯繫後,向詹雅安佯稱:存入現金就有20%購物回饋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 24日2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4日22時5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