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賴漢東
被 告 張靜茹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張朝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陳柏誌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洪瑀瞳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8,3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8萬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9萬3,2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3,000元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
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子○○、己○○、戊○○、壬○○、丙○○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
事 實
一、庚○○(LINE暱稱「像隻豬」、Telegram暱稱「羅根」)於民
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發起以Telegram群組名稱「WOW」、「雲長科技」之三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而主持及
操縱之;而壬○○(LINE暱稱「ZZ」,112年5月間加入,於11
3年1月6日離開)、子○○(Telegram暱稱「阿寶2」,112年5
月間加入)、己○○(Telegram暱稱「泡糖」,112年9月間加
入)、戊○○(Telegram暱稱「阿呆3」,112年12月間加入,
113年3月31日離開)、丙○○(00年0月00日生,Telegram暱
稱「嗶莫3」,113年2月間加入,於113年4月底離開,卷內
無證據證明庚○○等人知悉丙○○加入時尚未成年)等人,分別
於同年5月起受庚○○招募,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庚○○即指示壬○○尋找適宜房屋作為電
信詐欺機房,而壬○○即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先後尋找南投縣○○市○○○路000號(113年1月初至113
年3月31日)、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113年4月1
日至113年5月9日經查獲為止)等房屋作為設立電信詐欺機
房之用,且由子○○出名承租,而壬○○另協助搬運設備及架設
前開中興路機房設備;而庚○○、子○○、己○○、戊○○及丙○○等
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擔任教學詐欺手法之「彼得
」、集團上游之「孫權」、提供人頭帳戶及電腦技術支援之
「TIM」、擔任假天貓購物網站人員及負責後臺達克系統出
金之「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先指示子
○○、己○○、戊○○、丙○○以交友軟體尋找被害人,並以投資網
站賣場可賺取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於假天貓網站開設賣場
並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再由「天」等人使用後臺達克系
統,於被害人所設立賣場虛增訂單,使被害人誤信可向假天
貓網站購買商品後轉賣獲利,再由子○○、己○○、戊○○、丙○○
引導被害人與「天」等假天貓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以虛擬貨
幣或現金方式存款入金至「天」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或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庚○○另覓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貸款業者Telegram暱稱「財神爺」,供子○○等
機房成員於被害人資金不足時,轉介被害人向「財神爺」貸
款,以便繼續詐欺被害人,而由己○○擔任會計記帳、打掃機
房環境、為子○○、戊○○、丙○○等人準備食物,且與丙○○於子
○○等人假扮女性時,錄製噓寒問暖等語音檔案,供其等取信
被害人,而庚○○等人即以前開方式進行犯罪分工,而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等人
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
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於113年5月9日17時許,經警於中興機房等
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乙○○、辛○○、丁○○、甲○○、癸○○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
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
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
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
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
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
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
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丙○○辯護人固以,被告丙○○於參與附表二編
號2部分行為時,其尚未成年,似有少年法庭先議權適用等
語。然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而113年2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雖未滿18歲,且其於113年3月至4月
間與其他同案共犯,對於被害人辛○○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辛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同年3月19日、30日、31日、同
年4月6日、7日匯款,其參與最後行為時日為113年4月7日,
則被告丙○○於最後犯罪行為時已滿18歲而成年,且此時其並
未脫離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丙○○就
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自應由本院審理,而毋庸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行使先議權,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子○○、己○○、戊○○、壬○○、丙○○於審理中均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辛○○、丁○○、甲○○、
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市刑大偵八隊11
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15幀、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手機備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虛擬錢包提領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押物品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牌照號碼558-LJU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南投縣○○市○○○路000號Google地圖擷
圖暨蒐證照片、街景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南投縣○○市○○路
○街000號J3B室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1-1
2、61-101、139-143、343-363、365-369、371、375-393、
419-463頁)、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現場蒐證照
片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
鑑字第1130061816號鑑定書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見警三卷第735-
76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BitoPro、ACE交易所電子錢包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金流明細、刑事警察大隊偵八
隊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帳務Excel報表檔案擷圖、南投
縣○○市○○○路000號Google地圖擷圖暨蒐證照片、南投縣○○市
○○路○街000號J3B室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南投縣○○
市○○路000號13樓之2號監視器影像擷圖、機房電表資料、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WOW」、「雲長科技」對話紀錄擷圖
、通訊軟體Telegram「天天開心」、「彼得」、「孫權」、
「Tim」對話紀錄擷圖暨「阿寶2」、「天」、「Tim」對話
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泡糖」、「羅根」、「阿寶
2」、「嗶莫3」對話紀錄擷圖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訊軟體
LINE「姊妹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暨「葶葶」及「玥玥」與
「Yi Gui」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財神爺」、「阿寶2
」、「預付卡、網卡、黑莓卡、手機平板」、「全球IP(25U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身分證手機翻拍照片
暨通訊軟體LINE「ZZ」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吱」對話
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四卷第769-869、000-000
0頁)、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
內容擷圖、天貓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天貓網站擷圖暨線上客
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
圖暨虛擬貨幣平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交易明細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虛擬錢包
擷圖、天貓網站擷圖(見警五卷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頁)、匯款明細紀錄擷圖暨虛擬錢包
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天貓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通知擷圖(見偵一卷第443-447頁)、刑事警察大隊偵八
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暨被害人詐騙金額、匯款情形一覽
表、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
3-35、37-38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在案可佐,是被告庚○○等6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至於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庚○○等
6人涉犯發起或參與組織犯罪等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本院
不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6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庚○○等6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子○○、己○○、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庚○○、子○○、己○○就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為,戊○○就附表二編號2及丙○○就附表二編號3
、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壬○○就尋找房屋、搬運設備及架設電信詐欺機房之
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院二卷第321
頁,院三卷第215頁)。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本案所為,先後受庚○○指示尋找南
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等房屋,設立詐
欺電信機房,且協助搬運設備、架設中興路電信機房等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壬○○就檢察官前開起訴之尋找房屋、搬運
設備及架設電信機房等行為,為被告壬○○所是認,然依起訴
書所述被告壬○○並未參與第一線詐欺、洗錢等行為,且被告
壬○○前開所為尋找機房位置及架設設備等行為,亦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依被告壬○○於警詢、偵
查時均陳述,其於113年1月間已離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甚明
(見警一卷第513-516頁,偵一卷第159-162頁),而本案詐
取如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時點為113年2月至5月間,是依卷內
所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壬○○確有參與尋找房屋、設立本案
電信機房,而幫助共犯庚○○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外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確有參與其他犯罪分工行為,
是依被告壬○○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存有相當之間隔,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認
被告壬○○主觀上與本案其犯罪行為人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壬○○前
開所為,僅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
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罪責相繩。又此部
分事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並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已就客觀犯行詳加調查,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為實質
辯論,並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屬行為態樣
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庚○○招募證人子○○、己○○、戊○○、壬○○及丙○○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其等分別架設詐欺機房,或擔任電信
機房話務人員、會計及提供生活所需等工作,足見被告庚○○
招募前開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故意係欲發起本案犯
罪組織所為,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
負責擔任各線詐欺人員等行為,實乃被告庚○○成立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而為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之階
段行為,依被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實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應認被告庚○○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及
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庚○○、子○○、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及被告戊○○
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而丙○○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彼此間與「天」、「孫權」、
「彼得」、「TIM」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自犯罪
重疊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子○○、己○○、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子○○、己○○就附表二
編號2至5部分,及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而丙○○就附表
二編號3、4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壬○○就尋找房屋設立機房、搬運設備而架設電信詐欺
機房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5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又被告庚○○、子○○、己○○、戊○○及丙○○所犯前開各罪,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操
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是就被告庚○○所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己○○、戊○○、壬○○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審理中
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33萬3仟元、15萬元、28萬元,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3份為證(見院三卷第61、95
、121頁),則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而被告戊○
○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被告壬○○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庚○○、子○○、丙○○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庚○○僅繳回10萬元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子○○、丙○○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可佐(見院三卷第235頁),則被告庚○○
、子○○、丙○○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非合於前開自白減刑
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而被告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子○○、
己○○、戊○○、壬○○及丙○○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己○○、戊○○、壬○○就其等所
犯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坦認
自白,且被告己○○、戊○○、壬○○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就被告己○○、戊○○、壬○○所犯一般洗錢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子○○、丙○○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犯行,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庚○○、
子○○及丙○○雖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自非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即
無從作為裁量刑度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另被告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
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
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酌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被告戊○○仍為擔任詐欺話務手之犯罪分工,為實際
施行詐術之人,其犯罪情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尚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本
院本得於量刑時斟酌其刑度,自無對被告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6人均非無謀生能力
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本
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而被告庚○○為發起、指揮之人,被告
子○○為電信機房之現場幹部,而被告己○○擔任會計、提供生
活所需及假冒交往之女性,又被告戊○○、丙○○均為第一線話
務手,另被告壬○○負責尋找、架設本案詐欺機房等犯罪分工
,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堪認被告庚○○等6人所為已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均
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庚○○等6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被告庚○○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丁○○、癸○○、
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金完成;而被告子○○分別與
乙○○、甲○○成立調解,乙○○部分依約給付2萬元,甲○○部分
給付完成;另被告己○○與乙○○、辛○○、甲○○及癸○○於審理中
均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成;而被告戊○○與乙○○、辛○○、
甲○○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又被告壬○○與告訴人乙
○○、甲○○達成調解,並依給付完畢;被告丙○○與乙○○、辛○○
、甲○○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成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6份、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6份、和解書、匯款單據影本2紙、和解書4份
等件為證(見院二卷第99-110、305-307、371-372、423-43
4、437-439、443、447頁,院三卷第7-9、81頁)。併考量
被告庚○○等6人與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二卷第343頁),及被告子○○
、丙○○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
己○○、戊○○、壬○○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自白減刑之要件,及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節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庚○○ 等6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犯行,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另綜 合考量被告庚○○等6人犯後賠償告訴人等人所損失之金額、 共犯間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庚 ○○等6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至被告己○○、戊○○及丙○○等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節,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然考量被告己○○、戊○○及丙○○所為均為參與詐欺 電信機房之犯罪分工,均屬實際上施以詐術之人,對於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等情,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本院 認本件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 被告己○○、戊○○及丙○○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分別自被告庚○○等6人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分 別屬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等節,業據被告庚○○等6人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338 -339頁),且均經扣案,本院分別於被告庚○○等6人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庚○○等6人於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而分別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以月薪、獎金及 抽成等名義,由被告庚○○取得40萬元,被告子○○取得29萬7,20 3元,被告己○○取得33萬3,000元,被告戊○○取得15萬元,壬○○ 取得28萬元,被告丙○○獲取5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庚○○等 6人於審理中、警詢時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08、318頁,警二 卷第293頁,警三卷第584頁,偵二卷第139、172頁,院二卷第 320、348頁);此部分被告庚○○等6人所獲之款項均屬本案犯 罪所得,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 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前開所述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而
無過苛之虞,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就上開 犯罪所得,由被告庚○○自動繳回10萬元並經警查扣1萬8,300元 ,共計扣得11萬8,300元在案,及被告己○○、戊○○、壬○○均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案,而被告子○○未繳回犯罪報酬然經警扣 得4,000元在案(見院三卷第215頁),另被告丙○○未繳回之犯 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庚○○等6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庚○ ○等6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又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 告庚○○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子○○、己○○、戊○○、壬○○及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另於112年9月某日至113年3月9日間,向某不詳被害人施 以詐術,而詐得約80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庚○○等6人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庚○○等6人就附表三部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手機 內查扣Excel記帳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起訴書就附表三 指稱被告庚○○等6人於前開期間另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取財,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除前開Excel金額部分 記載899萬4,606元外,就犯罪日期、被害人、行為分擔之共 犯,均未有任何記載,則究否確有非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以 外之人受騙匯款,尚非無疑。再者,就該部分附表二以外之 被害人,所遭施以詐術之手段,依起訴書檢附之事證亦難以 認定,縱認該部分記帳款項為不法獲利,然究否屬於被告庚 ○○等6人施以詐術而取得等節,亦無從僅憑Excel記帳表單而 遽斷。是以,附表三所載金額固得認定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之不法所得,然該筆款項是否為不同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遭詐得之款項,誠屬有疑。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 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等6人另有詐騙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以外 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等6人就此部
分行為,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心證,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等6人無罪之諭知。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犯庚○○、子○○、己○○、戊○○、 壬○○,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方式,向某被害人乙○○施 以詐術,詐得54萬6,000元等語,因認被告丙○○就該部分犯 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 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 其保護處分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亦有明文。再按同一事件,業經有權 管轄之少年法庭為實體上之裁定確定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 裁定,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 可知少年法庭實體審理之裁定,亦具有實質確定力,該少年 滿18歲之後,公訴人亦不得再對該少年曾經實體審理確定之 部分再為起訴,否則即應認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三、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