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彭俊儒
王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洗錢財
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丁○○及甲○○(下稱乙○○等3人)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
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等3人就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為自白,然被告乙○○等3人,均未自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是被告乙○○等3人就本案犯行,與前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均屬不符,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甲○○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而於111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於前開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甲○○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
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甲○○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
甲○○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
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以虛擬貨幣輾轉交易而隱匿詐欺贓款,及被告乙○○
為虛擬貨幣交易主要操作者,又被告丁○○、甲○○為取得現金
之犯罪分工,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乙○○等3人所
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造成被害人丙○○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
難;兼衡被告乙○○等3人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乙○○、丁○○
與被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
見院卷第189-192頁),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改裝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伺服
器組裝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父母同住;被告甲○○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與祖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83、308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乙○○於審理中雖自承,可自收取之詐欺款項中獲取其 中8%為報酬,即獲取8000元之報酬;又被告丁○○於審理中自 陳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甚明(見院卷第176頁),則前開 款項即為被告乙○○、丁○○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 丁○○於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達成7萬元、3萬元賠償協議等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考量被告乙○○、丁○○既與被 害人達成超逾前開犯罪報酬之賠償協議,如再對被告乙○○、 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甲○○固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有雖取 得犯罪報酬等語,然均無法明確陳述本案犯罪報酬之金額, 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甲○○獲取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 證據資料,且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犯罪報酬均已於另案遭 沒收,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推斷被告甲○○於本案中獲有犯罪 所得數額,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乙○○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
⒉本案被告乙○○等3人詐騙所得財物共為10萬元,而由乙○○單獨 收取,且轉換為虛擬貨幣等情,業據乙○○於偵查、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院卷第183頁),是前開10萬元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而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已明確揭示欲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本院審酌該部分洗錢財物最 終係由乙○○取得,原屬乙○○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乙○○ 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 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甲 ○○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僅有短暫經手上 開10萬元部分而已,是如對被告丁○○、甲○○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參與詐騙集團,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 1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乙○○於111年3月起,基於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經營「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 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負責 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擔任面交 人員管理者及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俗稱「盤口」),其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共同 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 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 以高價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由詐騙集團指定被害 人入金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地址,由萬豪幣商賺取差價 ,或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將8至12%比例分潤予萬豪幣商(即 回水)。協議既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間,在In stgram上結識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對丙○○謊稱可以購買 泰達幣USDT投資網路蝦皮商店,並指定丙○○向萬豪幣商購買 泰達幣USDT,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 下午1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內,交付 乙○○指定前來取款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乙○○再指 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移轉1612顆泰達幣USDT入丙○○在 MAX或比特派所申請之錢包地址後,丙○○再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網路蝦皮商店」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同年 月17日,丙○○再聯繫萬豪幣商購買5萬元之泰達幣USDT,乙○ ○乃指派與之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的丁○○,至上開工 地,向丙○○收取5萬元,丁○○收款後,告知乙○○,乙○○再指 示甲○○將泰達幣USDT轉入丙○○在MAX或彼特派所申請之錢包 地址後,丙○○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 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網路蝦皮商店」之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經營萬豪幣商,並與詐騙集團合作,由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丙○○向萬豪幣商買幣,再由被告乙○○指示不詳之人及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將泰達幣USDT轉入告訴人在MAX或比特派所申辦之錢包地址。 2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乙○○於112年2月17日指示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被告丁○○收款後,在至臺南市將款項交予被告乙○○。 3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自111年9月起,參與在萬豪幣商內,依被告乙○○指示,打幣給被害人。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1.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向萬 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被告乙○○指定之人5萬元,被告乙○○移轉1612顆泰達幣USDT予告訴人。 2.被告丁○○於112年2月17日,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 5 告訴人與萬豪幣商、「Hao Jia」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向萬 豪幣商購買價值5萬元之1612 顆泰達幣USDT。 2.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向萬豪幣商購買價值5萬元之泰達幣USDT。 3.萬豪幣商傳送訊息,要求告訴 人不得在未聯繫萬豪幣商之情 況下,自行報警,否則要賠償 營業損失。 4.告訴人遭詐騙向萬豪幣商買泰 達幣USDT後,再轉入網路蝦皮 商城之過程。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1號之起訴書 被告乙○○經營萬豪幣商,與詐騙集團成員合作,被告丁○○則在萬豪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
二、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渠等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乙○○ 、甲○○2度與詐騙集團合作,詐騙告訴人部分,係在密集時 間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乙○○、丁○○、甲○○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丁○○、甲○○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8000元(以告訴人交付共10萬元之8%計 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