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軍原金訴字,113年度,3號
NTDM,113,軍原金訴,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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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晏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晏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
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陳晏誠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之期間內
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個人名義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依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貸款專員」之成年
人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
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告知「貸款專員」。陳晏誠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與「貸款專員」,使「貸款專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
項。嗣「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3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許美雅,佯為許美雅之弟許春雄
詐稱因工程款需資金週轉,而向許美雅借款等語。使許美雅
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至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美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9至23頁)、被告
之簡訊照片(偵二卷31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
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貸款專員
」,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
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
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
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
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係藉由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
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
交與「貸款專員」,再由「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
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
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欲以假造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之不實手段
辦理貸款,不惜鋌而走險,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犯罪
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許美雅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之態度。有附件
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65至
66頁)在卷可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
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目前單獨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 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 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 訴人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 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9期清償,有附件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 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 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 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 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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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