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3號
NTDM,113,訴緝,33,20250515,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明勝,下稱阮明
勝)、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下稱黎文
勝,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暱稱「CHU
NG」(即阿中)之人、暱稱「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自南投縣
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
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前往武界部落內
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前往上開山區
「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則先將自行政院農業委員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轄管之埔里
事業區之國有林班地內不詳地點所砍伐之木頭搬運置至A地
,俟黎文勝、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
臺灣紅檜樹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
方公尺、總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
勝騎乘之甲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
明勝則騎乘乙機車下山。
二、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
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當場
逮捕黎文勝,「HUY」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甲機車(即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及運載之如附表編號1-11、13-1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武界林道5.5公里處,為警攔
查該乙機車,當場逮捕阮明勝,並扣得乙機車(即附表編號1
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三第22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明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乙機車上山,惟矢
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辯稱:我是依照依「CHUNG」指示到山上載東西,載什麼
我不知道,我沒有搬木頭等語(本院卷三第227、231頁)。經
查:
 ㈠同案被告黎文勝騎乘甲機車前往A地,搬運臺灣紅檜樹瘤2塊
、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售價
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黎文勝於109年8月20日20
時20分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0.5公
里處,為警攔查該甲機車,當場逮捕黎文勝,並扣得甲機車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運載之如附表編號1-11、13-15
所示之物;被告有於109年8月20日19時許騎乘乙機車,前往
A地,下山後,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50分,經警在上開武
林道5.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機車
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且有員警
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40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8
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3頁)、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警卷第64至66頁)、查獲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警卷第70至100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
日保七六刑字第10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
照片(偵卷第23至38頁)、扣案物照片12張(偵卷第47至52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日投
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第55至6
3頁)、員警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6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0日案
發前,我跟被告住在埔里同一個房子裡,本案是「CHUNG」
介紹我的工作,「CHUNG」說一趟把人跟木頭順利載下來的
話,可以獲得8000元,109年8月20日當天有3臺機車一起出
發,分別是我、被告、「CHUNG」各1臺,我跟被告2臺車上
山載木頭,「CHUNG」則是把風,「CHUNG」是在埔里房子
裡跟我說我的工作是上山到達會合地點後,會有越南籍男子
和砍好的木頭在路邊,我負責把人和木頭用機車載下山,這
越南籍男子就是砍木頭的人,當警察逮捕我的時候,該位
越南籍男子就逃走了;出發前被告知道上山是要載木頭;我
雖然是先出發,但是我中間有停下來等被告和「CHUNG」,
「CHUNG」先帶路,後來我跟被告兩臺車跟在後面,我們是
到現場分配搬運的木頭,到現場時我有聽到砍木頭的人即「
HUY」說話,現場還有其他砍木頭的人,我所搭載的越南籍
男子就是「HUY」等語(本院卷三第139至144頁)。
 ㈢而參以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監控人員即證人陳志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0日晚上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
林道我們有設置埋伏點,是由我和保七警員一起埋伏,我在
現場監控時確實看到有2臺機車經過林道埋伏點上山,我們
判斷這2臺機車跟竊取森林主產物有關,因為如果機車上山
打獵會利用頭燈或其他照明設備朝樹梢照明來吸引或發現獵
物,但這2臺機車(即甲、乙機車)車速過快,不像在找尋獵
物;後來其中1臺機車(即甲機車)從林道出來下山經過埋伏
點時,同日晚間8時15分我和在場埋伏的警員就進行攔截,
在甲機車踏板處扣到木頭,後來發現另一臺機車(即乙機車)
一直沒有下山,我們就去尋找,同日晚間8時50分在林道
到乙機車時,同時找到駕駛人為外籍人士,看到我們就轉身
要跑,是保七人員上前壓制逮捕;我可以確認在埋伏點時,
上山時機車都沒有載運木頭,下山時確實有木頭在機車上等
情(本院卷三第220至224頁)明確。另經警方調閱甲機車、乙
機車車行紀錄顯示,甲、乙機車,於109年08月20日19時l8
分許,一同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口及東潤路口,復於10
9年08月20日19時41分,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縣15公
里處,甲、乙、丙三部普重機車一同經過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
10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偵卷第23
至38頁)可證,足見109年8月20日晚間,被告與同案被告黎
文勝分別騎乘甲、乙機車,2人車行軌跡及行車時間相同,
且2人下山時先後經警查獲。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勝
證稱被告係與其共同接受「CHUNG」指示一同前往A地搬運「
HUY」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砍伐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乙情,可
以採信。從而,被告客觀上有參與分擔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主觀上確具有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㈣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我不認識
黎文勝、「HUY」、「CHUNG」,我是去看風景,去玩的,騎
車騎到一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警卷第24至33頁;本院卷三
第89頁);又於偵查中亦稱:我不記得我幾點出發,是被警
察抓的同一天出發,本來打算騎機車去玩,也不知道要去什
麼地點,我去玩的時候迷路,之後就被警察抓,我不認識黎
文勝,路途中也沒有遇到黎文勝,我沒有跟其他機車一起上
山,也都不認識「HUY」、「CHUNG」等語(偵卷第69至72頁)
;復於本院114年3月20日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證人,我不
知道上山是要載木頭,我只知道是要載東西,我沒有和證人
一起騎車上山,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44頁);嗣於
本院114年4月23日審理時稱:是「CHUNG」叫我上山載東西
,我不是去玩的,但我沒有搬木頭等語(本院卷三第231頁)
。則觀諸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持辯詞,被告未能說明單
獨一人於晚間騎乘機車欲至偏僻之山間何處觀光,以及其既
不認識黎文勝,何以行車軌跡、時序竟與黎文勝相同。又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經由「CHUNG」指示到山上搬東西,但
並沒有搬木頭等詞,足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多有矛盾
,是否可信,殊值懷疑。且同案被告黎文勝業已證稱其與被
告一同居住在埔里,2人早已相識,本案均係受「CHUNG」指
示前往A地搬運木頭,則被告既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黎
文勝一同上山搬東西,且車行軌跡相同,被告辯稱並未搬運
木頭等詞,實難遽信,顯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
究無可採,自不足執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黎文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宜輕縱,幸所竊取 之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經通緝 多時才到案面對審判,且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 好,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被告 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我 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 南為臨時工,在臺先是在工廠工作,之後務農,越南家中有 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30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之物,有 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應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