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1號
NTDM,113,聲自,3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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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苡庭原名邱苡廷

魏銘寬原名:魏靖承)

吳秀蓮

魏禮忠
魏銘賢
共同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潘憶玄原名潘金蘭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潘家榮


江家豪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2
17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邱苡庭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編號1涉嫌詐欺取財部
分,聲請人魏銘寬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編號2、4、5、7至
20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魏吳秀蓮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
編號2、3、4、6、7、9、11、16、18、21涉嫌詐
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魏銘賢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編號2、3、
4、15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
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邱苡庭魏銘寬、魏吳秀蓮魏禮忠魏銘賢告訴被告
  潘憶玄潘家榮江家豪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民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113 年12月5 日、9 日先後收受上開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於113 年12月9 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准許自訴
  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聲請本件准予提起自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具狀表明告訴狀附表編號22至26
  不列入本次聲請範圍,見本院卷第371 頁)及告訴意旨分別
  詳如附件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附件二刑事告訴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潘憶玄等詐欺等案件:㈠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既未能提出被告潘憶玄確有以政商
  關係良好、保證得標何種公共工程,或利用宗教、迷信等趁
  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等話術,詐欺聲請人邱苡、魏銘寬
  之資料或具體事證,則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前揭所述,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渠等自陳106 年時,聲請人邱苡廷父親
  過世後,因病求助宮廟,經人介紹認識天元宮師父即被告潘
  憶玄,被告潘憶玄透過宗教儀式醫治,後來聲請人邱苡廷
  病情逐漸好轉,也讓我們相信被告潘憶玄的醫術及通靈力等
  語,即屬其等個人信仰之表現,而此等信仰,信者恆信,不
  信者謂之迷信,是其效果之有無及強弱,客觀上無從檢驗,
  即難以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主觀上認知被告潘憶玄確有醫
  術、通靈等能力此情,即得斷認被告潘憶玄有何行使詐術之
  事實;被告潘憶玄縱使確曾向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表示投
  資某工程穩賺不賠、有高獲利,進而使聲請人5 人匯款投資
  ,仍非傳遞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之資訊內容,難認有
  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被告潘憶玄既曾兌現支票、匯款予聲請
  人5 人,即難認其要求聲請人5 人匯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㈡聲請人等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
  略為:倘若被告憣憶玄確實以其有參與公共工程之人脈並保
  證獲利等語詐騙,則其為取信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至少
  應會將欲參與之採購案名稱、採購機關、預算金額等項目告
  知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蓋以如此才有使聲請人邱苡廷
  魏銘寬相信確實有公共工程採購案存在,並據此確信而匯款
  予被告潘憶玄之可能性,然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於調詢時
  均陳稱「被告潘憶玄沒有告知投資之公共工程名稱、施工
  點、施工時間,也沒有告知以何公司名義投標公共工程,也
  沒有提供公共工程投資相關資料」等語,是以聲請人魏銘寬
  、邱苡庭僅憑被告潘憶玄之口頭說法,即據信欲投資公共工
  程並保證獲利,而匯款至被告潘憶玄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此
  顯然違背常理而難以採信,況且遍查全卷,聲請人魏銘寬
  邱苡廷指稱遭被告潘憶玄以「伊有參與公共工程、有人脈、
  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此部分除了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佐證,故本件無法僅
  憑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潘憶玄
  實有以上開話術詐騙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之犯行,自難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於調詢時均陳
  稱「被告潘憶玄告訴我們投資款項均用於公共工程…是被告
  潘憶玄指示要將款項匯至芊鶴桐公司帳戶」等語,堪認本件
  匯款過程係被告潘憶玄與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聯繫,被告
  潘家榮江家豪並無參與,故難認被告潘家榮江家豪有何
  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等以附件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等所載理由向本院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
 ㈠准予提起自訴部分(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魏吳秀蓮、魏
  銘賢就被告潘憶玄如主文准許部分)  
 ⒈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  ,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  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  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  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  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  ,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或被害人就事實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  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潘憶玄固不爭執與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魏吳秀  蓮、魏銘賢(下稱: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資金往來(見本院卷第208 、209 、260 至263 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剛開始不夠錢跟他借的,  我沒有跟他們說要投資(見本院卷第208 、265 頁)。經查  :
 ⑴上開被告潘憶玄不爭執之事實,迭據其自承在案(見調查局  卷第3 至15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06 至214 、26  0 至266 頁),核與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所述(見他卷第  479 至484 、487 至495 頁、調查局卷第45至53、81至90頁  、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51 至256 頁)大概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被告潘憶玄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是借款、沒說是投  資云云。但被告潘憶玄以投資公共工程為由、要魏銘寬、邱  苡庭匯款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479 至484 、487 至495 頁、調查局卷第45  至53、81至90頁、偵卷第51至53頁),互核彼此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自可採信。至於駁回再議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  魏銘寬邱苡庭僅憑被告潘憶玄之口頭說法,即據信欲投資  公共工程並保證獲利,而匯款至被告潘憶玄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認定此顯然違背常理而難以採信;然被告潘憶玄原以宗  教信仰取得聲請人等之信任,已經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證  述明確,被告潘憶玄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所有的收據跟  文案都要送回天庭(法官問:作法會花錢的明細可以提供嗎  ?)」(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等語,而投資是否詢問  詳情,本會因彼此信賴關係而有所不同,實難以此即認聲請  人魏銘寬邱苡庭證述不實。




 ⑶被告潘憶玄雖再辯稱借款是要購買神尊及舉辦法會云云。但  以,被告所稱神尊有500 尊、每尊約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是向大陸人士購買,現金交易(見調查局卷第9 頁)之  情形,顯然金額龐大、數量非少,其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購  買單據、或賣方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辯解已有可疑  。且被告潘憶玄既辯稱都是以「現金支付」購買神尊費用,  而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匯款至被告潘憶玄所使用之芊鶴桐公  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千鶴桐彰  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潘憶玄卻又自承確有轉匯至他人  帳戶(見調查局卷第7 頁),並非單純「現金提領」使用,  辯解亦有疑義。又比對被告潘憶玄之歷次陳述,原稱:我約  於107 年至109 年間向大陸人士戴鳳龍購買(見調查局卷第  8 頁),後稱:都是以前辦的人在處理,我都是貨到付款,  貨到後我就把現金交給物流,我都沒有處理這些事情,這些  事情都是舊住持和蕭天贊主委(均已過世)在處理,他們從  104 年就開始從大陸進口神尊,111 年他們過世後,我都是  接到賣神尊的人的電話去收貨,再把現金交給送神尊來的人  ,現金有時候都是「幾百萬元」(見偵卷第47頁),究竟是  何時、何人購買神尊等節,被告潘憶玄不斷更易其詞,物流  代收至少120 萬元貨款、甚至「幾百萬元」現金,也與常情  及一般物流作業規定有違,辯解均有可疑。 ⑷綜上,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2 人之證述互核一致,被告潘  憶玄辯解多有疑點,可見被告潘憶玄以投資公共工程為由、  要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匯款,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予被告潘憶玄乙情,應非虛構,足認被告潘憶玄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並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且不因被告潘憶玄事後有以紅利或利息等名  義歸還部分款項而卸其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此僅涉及犯罪  所得沒收範圍計算)。
 ㈡駁回聲請部分
 ⒈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對於被告潘家榮江家豪部分  本件依據告訴意旨所指,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均係匯款至被  告潘憶玄使用之芊鶴桐彰化銀行帳戶,復無敘及被告潘家榮  、江家豪曾向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表示說要投資;再核對附  表所示款項確係匯至被告潘憶玄使用之芊鶴桐彰化銀行帳戶  。又以,被告潘家榮陳稱:我不清楚收錢的原因,是潘憶玄  告訴我有金錢流入,我才去收這筆錢,這些錢都是潘憶玄通  知我去收錢,我再依潘憶玄指示轉出去,我不清楚是做何用  處,被告江家豪陳稱:我的帳戶三不五時就有人匯錢進來,  潘憶玄再叫我把錢轉出去,也都是潘憶玄通知我有資金流入



  ,我依潘憶玄指示把款項轉出去,被告潘憶玄陳稱:我是借  用潘家榮江家豪他們的帳戶(見偵卷第47頁)等語,所述  並無衝突之處;以及被告潘家榮江家豪與被告潘憶玄為母  子關係,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借用帳戶之情況也非少見,實  難認定被告潘家榮江家豪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與被告潘  憶玄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對於被告潘憶玄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外部  分
  告訴意旨雖指附表所示部分投資案之金額應包含:被告潘憶  玄宣稱要給付聲請人等而轉作其他投資案投資之紅利(見他  卷第63頁)。惟此部分紅利本屬詐術之內容,並非被告潘憶  玄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要難予以併計;本件詐欺金額應以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為準,且不扣除事後有以紅利或利息等名  義歸還之部分款項。
 ⒊聲請人魏禮忠對於被告3 人部分
  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雖有以聲請人魏禮忠或其擔任負責人之  理同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芊鶴桐彰化銀行帳戶,惟依  告訴意旨所載,並未敘明聲請人魏禮忠乃係被害人,應是其  他聲請人借用該等帳戶匯款,尚難逕認聲請人魏禮忠為實際  被害人。
 ⒋綜上,關於上開駁回聲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已經詳為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  ,認為此些部分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從而,聲請人等猶執前詞就此些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依據他卷刑事告訴狀、本院卷刑事陳報狀整理製作):編號 投資案代號 被害人及實際匯款金 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X 案 邱苡庭:6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27 頁、他卷第 129 、131 頁) 2 甲案 魏銘寬:181 萬元 魏吳秀蓮:100 萬元 魏銘賢:100 萬元 合計:381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45 、146 頁 、他卷第171 頁) 3 乙案 魏吳秀蓮:200 萬元 魏銘賢:100 萬元 合計:3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代收票據收條、託收票據 明細查詢與列印(見調查局卷 第145 、146 頁、他卷第 165 、175 頁) 4 丙案 魏銘寬:150 萬元 魏吳秀蓮:230 萬元 魏銘賢:300 萬元 合計:68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託收 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託收票 據明細查詢與列印(見調查局 卷第144 、146、 148 頁、他 卷第159 、161 、171 、 175 頁) 5 丁案 魏銘寬:25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46 、148 、 149 頁、他卷第171 頁) 6 戊案 魏吳秀蓮:3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代收票據收條(見調查局 卷第141 、142 、143 頁、他 卷第165 頁) 7 己案 魏吳秀蓮:200 萬元 魏銘寬:100 萬元 合計:3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代收票據收條、託收票據 紀錄查詢明細表(見調查局卷 第151 、152 頁、他卷第 165 、171 頁) 8 庚案 魏銘寬:70萬元(告 訴代理人誤為72萬元 )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61 頁、他卷第 133 、135 頁) 9 A 案 魏銘寬:200 萬元 魏吳秀蓮:100 萬元 合計:300 萬元(告 訴代理人口誤200 萬 元,見本院卷第 254 頁)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59 頁、他卷第 137 至143 頁) 10 B 案 魏銘寬:116 萬元( 告訴代理人誤為 13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見調查局卷第160 頁) 11 C 案 魏銘寬:96.9萬元 魏吳秀蓮:163 萬元 合計:259.9 萬元( 告訴代理人誤為 3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38 、158 、167 、 168 頁、他卷第145 至151 頁 ) 12 D 案 魏銘寬:1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見調查局卷第 169 頁、他卷第153 頁) 13 E 案 魏銘寬:46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68 頁、他卷第 155 、157 頁) 14 L 案 魏銘寬:19.9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5 、176 頁、他卷 第125 、127 頁) 15 F 案 魏銘寬:55萬元(魏 銘寬:5 萬元、魏銘 賢:50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70 頁、他卷 第169 頁) 16 G 案 魏銘寬:116.92萬元 魏吳秀蓮:37萬元 合計:153.92萬元( 告訴代理人誤為 15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0 、171 頁、他卷 第113 、115 頁) 17 I 案 魏銘寬:27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5 頁、他卷第 109 、111 頁) 18 H 案 魏銘寬:4 萬元 魏吳秀蓮:32萬元 合計:36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56 、174 頁 、他卷第169 頁) 19 J 案 魏銘寬:46.8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4 頁、他卷第 101 、103 頁) 20 N +K 案 魏銘寬:101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2 頁、他卷第 117 、119 頁) 21 M 案 魏吳秀蓮:77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5 頁、他卷第 121 、1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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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