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538號
TNEV,114,南簡,53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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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杜晉


被 告 張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於利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
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
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
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
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
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金融卡或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4
日,以LINE與原告加好友後,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嗣以
LINE向原告佯稱:參加股票申購抽籤,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
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田以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
開不詳之人復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從上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轉帳36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田以軒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田以
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告向本院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田以軒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
南簡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46
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5至4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
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
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
,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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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