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84號
TNEV,114,南簡,384,202505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施碧桃
被 告 王紀絜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日銓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以
集資投入股市可獲鉅額利潤為由,誘騙投資,致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再由
詐欺集團自稱「林長安」之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聯繫面交款項;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遭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未妥善管理系爭門號,顯有過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對親友之信任、情誼,始將系爭門號
交予表姊即訴外人李舒婷,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門號予未曾謀
面之人不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稱過失
,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嫌
乙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辯稱
:表姊李舒婷稱其男友即訴外人謝至恩因工作上需要,請其
幫忙辦理系爭門號予謝至恩使用,其申辦後即交予李舒婷
未收取任何利益等語,與所提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
er對話紀錄相符,且被告係基於與李舒婷之親戚關係始出借
系爭門號,難認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予李舒婷時,主觀上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前述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辯稱其係
基於親友情誼始交付系爭門號,並非無稽。況兩造間並無任
何關係,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0,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