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林福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時,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 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 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336 05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將原處分一記違規 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同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3360531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11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中約有3、4台機車密集在同一張 照片內,如何判斷系爭機車超速?開罰理由只適合「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舉發照片沒有附上當時測速雷射槍之畫面, 顯示年月日時,無公信力。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若真的超速,為何舉發員警不當 場禁止駕駛?再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無法達到改善駕駛行為或違規的目的性, 故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道交條例只是行政命令,全 國法規資料庫記載「本條例尚未生效或部分生效」,生效日 期未經立法院公告施行日期。被上訴人先後寄來3張裁決書 ,第3張糾正非當場舉發之超速不可記違規3點之嚴重違失。 故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10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4條第6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以手持 式雷射測速儀器對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 爭機車時速88公里,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 ,雷射測速器(紅色十字)瞄準的車輛係針對單一車輛瞄準 ,不會受其他車輛影響,採證照片確實為系爭機車,而舉發 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6377號函、 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79至80、81、83頁)等 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警52」標誌設置位置、測距照片(
原審卷第85至86頁)及上開採證照片,可見舉發員警以雷射 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距離「警52」標誌牌面約220. 2公尺,再以測距為75.9公尺,是標誌牌面設置位置與該超 速行為發生地點之最大距離應為296.1公尺,據此,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本件超速違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 定,並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十字定位於系爭機車測速,應無誤 攝他車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事證,認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裁量之 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 政策之問題,亦非行政法院所能置喙,況上開規範旨在確保 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 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 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 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