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79號
TPTA,113,地訴,37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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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9號
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神秘沙灘水上活動社

代 表 人 洪正輝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吳俊傑
黃訪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楊○○(全名詳卷,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屏東縣 琉球鄉大福漁港周邊水域場所,從事帶客出團體SUP立槳 水上活動作業時,發生因所搭乘及操作之獨木舟翻覆,致其 頸椎受傷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經被告所屬職業安 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於113年2月17日派員實施檢查後,被告審認原告就系爭 職災未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 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30204272B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楊君與原告間雖有事先排定出勤時間,惟雙方側重於「完成 工作」為目的,工作時間彈性。又楊君雖如無理由未出勤會 被懲處不可出團,惟僅係原告維護外界聲譽之必要措施,均 難認具人格上從屬性。
 ⒉楊君與原告約定每次帶團體驗獨木舟水上活動1名客人可得15 0元、體驗SUP立槳水上活動1名客人可得350元工資,以帶客 人數累計其工作所得,足見楊君並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之員 工,與原告共同負擔營業及業務風險,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而係承攬契約。被告以原告與楊君間為僱傭關係並適用職業 安全衛生法規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洪正輝(下稱洪君)、洪瑞成洪勝富3人合夥關係, 並以洪君合夥負責人。依洪君朱○○(全名詳卷,下稱朱 君)及楊君談話紀錄可知,原告所屬人員(含櫃檯人員及教 練共6人)班表由洪君排定,無法按班表出勤應請假,未請 假即喪失帶客出團資格及機會,被客訴、遲到、早退等情形 會遭罰款,如有海象不佳等情況由洪君決定是否出團,教練 必須遵守員工守則規章等,具人格上從屬性。又教練帶客出 團所得及計算方式由洪君決定,教練無商議權限,從事帶客 出團之相關設備由洪君提供,教練不負擔盈虧及風險,具經 濟上從屬性。教練帶客出團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完成出團工作 ,帶客出團使用設備屬原告所有,未依洪君指示不能自行出 團使用或操作,具組織上從屬性。綜上判斷,楊君與原告存 在雇主、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
 ⒉原告就楊君發生系爭職災,未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 及作成紀錄,經被告查證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審 酌原告僱用勞工人數6人屬乙類事業單位,以及原告第1次違 反之情節,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 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 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 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 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 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 「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㈡乙類,指事 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在6人以上3百人以 下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違反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 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 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 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附表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職業安全衛生法部 分:……五、……第37條第1項……二、乙類及丙類:第1次處3萬 元;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3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 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至85 頁、第91至95頁)、楊君113年3月4日、3月19日談話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洪君 113年3月18日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8至50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楊君與原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 法係就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 給付義務表現於第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 規定,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 時、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 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 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 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 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 ,即具有經濟從屬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 之指揮監督,且有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 應親自提供勞務,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 亦為具有人格從屬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 人提供勞務,而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 準與計算方式均受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 考量因素。至於組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 入勞務債權人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 ,並受團隊、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君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40分接受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訪談時陳稱:「本人約自111年1月初起受僱於原告, 擔任教練一職,與原告係屬勞雇關係(本人平時主要之工作 內容係按負責人洪君每月所排定之出勤班表出勤,負責協助 從事帶客出團體驗水上相關活動【例如:以獨木舟SUP立 槳帶客出團體驗水上活動】,工資係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 例如每次帶客出團體驗『獨木舟』水上活動時,則每帶1名客 人即可得150元之工資,如為帶客出團體驗『SUP立槳』水上活



動時,則每帶1名客人即可得350元之工資,並以此帶客人數 累計其工資所得);原告所屬人員(含櫃檯人員及帶客出團 之教練)其出勤班表(例如附件112年5月出勤班表),皆由 負責人洪君事前排定。櫃檯人員平時負責內業,另戶外帶客 出團之作業,每日排有6個時段(即日出、8時、10時、13時 、15時、夕陽等時段),每時段有1名主選教練及1名備選教 練輪值(基本上每位教練只能帶5名客人,如超過5人則需請 其他教練一同協助,另如海象不佳亦需由其他教練協助一同 出團),每月休假4至6日,出勤無須簽到或打卡,只要完成 帶團工作即可獲得工資工資係於月中由負責人洪君以現金 結算前一個月之工資,並以信封袋裝有工資支付本人,本人 並未留有前述信封袋)。平時被負責人洪君口頭告誡,如臨 時有事,無法按班表出勤,需事先向負責人洪君口頭請假, 如無理由未出勤,則會被懲處不可出團(例如會取消原本表 定之輪值班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於同日 下午3時50分接受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陳稱:「帶 客出團之地點並非強制性,教練可以以最安全出團因素決定 再次出團之地點,惟皆需向負責人請示,並由其同意;負責 人平時會考核教練帶團的品質(例如:是否經常遭客訴,是 否經常遲到、早退等),如品質不佳則會被訓誡及被罰錢; 教練平時帶團出勤,原則上須遵守負責人平時口頭宣導及要 求的規定(例如不可遲到早退,且需帶手機、相機、對講機 出團),如未達成或遵守會被罰錢;如教練臨時無法出勤, 可以找人代為出勤(只需有同為教練經驗的人即可),並經 負責人同意即可;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教練只需依 負責人排定之班表出勤,完成工作,即可得到工資,無需負 擔業務風險;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 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獨木舟SU P立槳水上活動所需之設備皆由原告提供,另原告也會提供 制服給教練,並要求要穿上;教練私下可以去接客,老闆並 不會阻止,此私下接客之報酬於扣除公司設備成本後歸教練 所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於113年4月10日接 受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陳稱:「獨木舟SUP立槳 設備平常時候設備存放於老闆洪君的店面旁,該位置並設有 鐵架,用於掛放救生衣、槳葉及SUP板,需帶客出團時,即 使用洪君提供之貨車載運設備至出團地點,結束後再載回店 面並清洗及存放,加油之油料費用則向櫃檯請款;SUP及獨 木舟活動使用設備是由老闆洪君提供以下設備:⒈SUP板、⒉S UP槳、⒊獨木舟、⒋獨木舟槳、⒌客人之救生衣、⒍對講機、⒎ 相機、⒏空拍機、⒐制服、⒑拖帶繩。以上設備所需數量及金



非常高,並非受僱的教練個人所能負擔,相關載運設備亦 非教練個人所能購置,所以洪君有提供他的車以及由他支付 加油等費用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 ),朱君於113年2月17日接受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 陳稱:「當日事故前海象不佳,浪高約1.8公尺至2公尺高, 當時5位教練皆有向負責人洪君說海象不佳,不宜出團,但 負責人說可以出團;本人及楊君等教練平時出勤皆由負責人 洪君排訂出勤班表,教練係依表訂之班表時間出勤(例如事 故當日表訂夕陽時段即16:30至18:30,教練則需於前述時段 出勤,並完成工作),如未於時段出勤則會被懲處不能帶客 人出團;負責人平時會考核教練帶團的品質(例如是否經常 遭客訴,是否經常遲到、早退等),如品質不佳則會被訓誡 及依內部規定罰錢;教練平時帶團出勤,原則上須遵守本單 位訂定之工作規則,如未達成,則需被罰錢(例如遲到、早 退或未帶對講機即會被罰錢);教練只需依負責人排定之班 表出勤,完成工作,即可得到工資;獨木舟SUP立槳水上 活動所需之設備皆由原告提供,另原告也會提供制服給教練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3至45頁),原告負責人洪君於113 年3月18日接受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陳稱:「店員 及教練之服務內容與服務時間係由本人依順序按順序輪流派 案,如教練無意願則可拒絕或其自行轉介,以112年5月之帶 團順序表為例,此表格係由本人事前幾天即排定,另現場帶 團作業皆由表定教練(主選教練)負責管理、指揮或監督現 場作業;教練平時主要服務內容係負責從事帶團作業,其服 務費及報酬如為體驗獨木舟水上活動,則每帶1名客人即可 得150元之報酬,如為SUP立槳,則每帶1名客人即可得350元 之報酬,前述報酬本人係以現金結算」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49頁)。又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訂定之教練、員工守則規 章(見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載明:「……7.每次出團時『不 論風浪多平』,請出團教練及岸勤『提前30分鐘』到店裡準備 相關事宜。岸勤指的是,所需教練人數的下一順位。8.下水 點需提前決定,尤其是日出以及8點、8點半場次,別只完全 看手機APP,很容易發生失誤導致早上太趕。9.主教練確實 分配每個人要做的事情(同時2-3位教練出團時)。10.所有 教練手機都要維持有電,找得到人的狀態。11.出團時不論 人數多少,不論任何狀況,對講機100%要帶。……14.日出或8 點,要出團結果起不來的人如果發生了一次,往後的一週7 天馬上調整為只有副教練的班。……16.除了15以外,前面共1 0幾點,每一項違規額外罰款200。17.勞保:公司會為各位 保勞保以及其他相關保險,有其他因素不在店內保勞保請與



阿輝確認……19.若違反以上規定屢勸不聽,店家有權辭退」 。依上開楊君、朱君洪君之陳述以及原告訂定之教練、員 工守則規章內容可知,楊君等教練之工作內容為帶客出團體 驗水上活動,由原告排定工作時間及班表,並需照表出勤, 如無正當理由未出勤會有減班或不得帶客出團等懲處,工作 並需親自履行,如請其他教練代班需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對 於楊君等教練具有行使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如教 練常被客訴或遲到早退,會遭訓誡或罰款,又水上活動依當 日海象結果最終是否出團係由原告決定,原告對於楊君等教 練之工作具有高度指揮權限,堪認楊君與原告間具有人格上 從屬性。又教練之報酬係以帶客人數及內容(獨木舟SUP 立槳)為計算基礎,楊君並無議價空間,兩者間具有經濟上 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再者,楊君等教練帶客出團均使用 原告所有之設備,並視當日帶團人數規模而需與其他教練分 工完成工作,亦足見具組織上從屬性。準此,楊君在勞務之 提供上,對原告確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與原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楊君工作時間彈性,且每月未領有固定薪資,不 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原告對於楊君具有高度指 揮權限,且楊君對於教練之報酬無議價空間,並使用原告所 有之設備,需與其他教練分工完成工作,在勞務提供上對原 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業如前述。而於所 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 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 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 、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 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楊君依原告所安排 之時間提供勞務,縱使工作時間有相當的彈性,亦為該工作 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復參 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勞動關係所獲致之工資,包括 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仍可能成立勞動關係,故尚難僅因工 作時間彈性且每月未領有固定薪資,即認定非屬勞動契約。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與楊君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 職災發生之後,並未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上 開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於系爭職



災發生之後,未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 確。又系爭職災發生之後,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 作成紀錄一事既係由原告所屬人員負責,然該人員就本件違 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 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 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 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 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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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