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78號
原 告 張博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018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01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到案,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2月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18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三、原告主張:當時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仰德大道,經過國家安 全局後大約50公尺的路段,出彎後發現有車輛停在路中間, 由於時間約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我是和朋友一起騎乘, 我認知他跟在我後方,緊急煞車擔心發生碰撞,故只能閃入 左側車道,放慢速度後發現我的左前方有2名員警,沒有做 出要把我攔下受檢的舉動,當下我判斷是可以通過的,後來 和乘坐在後方的乘客討論才發現是臨檢,但不確定是酒測臨 檢還是停車受檢,我並非故意不停車接受警方攔查,而是當 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左前方2位員警的舉動並沒有做明 顯的攔停動作,我才會認為可以通過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影像截圖、採證光碟、職 務報告等附件,違規案址酒測攔檢牌面清晰可見,員警確實 手執指揮棒並示意原告減速靠邊受檢,惟原告卻在員警面前 蛇行閃避酒測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 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 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 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 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 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48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本院卷第52-53頁)、22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執行113年10月18日署辦酒測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下稱勤務規劃表,本院卷第155-156頁)、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勤務規劃表內容,見勤務時段為「113年10月18日22時至翌日19日01時」、勤務執法重點:「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駛、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及防制交通事故發生」、任務分工及執勤地點:「第六組:芝山岩所,仰德大道1段80號前」,該勤務並經分局長簽核,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復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攝影機、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00006.MTS」警方架設之攝影機錄影檔案,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攝影機架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為2線車道,內側車道置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並放置交通錐、停放警車(閃爍警示燈)以封閉內側車道,汽機車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檔案時間00:27:40秒許,見有數台機車至站於外側車道之員警前方停下依序排隊受檢;檔案時間00:27:4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機車左側有一台白色小貨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身著反光背心之員警站在外側車道,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與系爭機車間並無任何物體阻隔,該員警對系爭機車平舉發光之指揮棒;檔案時間00:27:45秒許,系爭機車行駛至白色小貨車車頭處,車身向左傾斜,此時員警朝系爭機車揮動指揮棒要求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檔案時間00:27:46秒許,系爭機車行至員警旁,鑽行至白色小貨車前方與計程車間之空隙,隨後駛至計程車左側車身旁;檔案時間00:27:47秒許,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中,員警仍面朝系爭機車方向。開啓「icam0447.MP4」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影片開始於23:49:22秒許,為站在外側車道之員警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23:49:22至39秒許,見有3輛機車在員警前方依序暫停、排隊受檢;23:49:46秒許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旋即朝系爭機車大喊;23:49:47秒許系爭機車自員警右側駛過,員警持續大喊,惟系爭機車並未停頓,續往前行;23:49:48秒許,員警轉身面朝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此時系爭機車後方並無任何機車;23:49:49至50秒許,系爭機車駛入內側車道後繼續直行,未有任何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23:49:51秒許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中;影片結束於23:50:15秒許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頁、第101-129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時,員警已平舉且揮動指揮棒於系爭機車前方示意停車,且朝系爭機車大喊,原告猶駛過員警並於車輛間之空隙鑽行以躲避酒測稽查,客觀上自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 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 騎乘機車行經舉發機關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 檢勤務,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難諉不知,復依 前揭時地之客觀情狀,足使原告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 檢定勤務,且執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洵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原告猶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其 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 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固稱其後方有友人騎乘機車跟隨,若急煞恐生追撞,故 未能立即煞車停車,而改閃入左側車道云云,然本件未見系 爭機車後方有其他機車緊隨,業已勘驗如前,且原告行經攔 檢站前,員警已於內側車道放置交通錐,並停放警車以封閉 車道,交通錐前方亦置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汽機車均 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客觀上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 知悉現場設有酒測攔檢站,員警正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 ,原告及其後方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準備依指示停車受檢,原 告自不得以上開藉詞作為免責之理由,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