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20號
TPTA,113,交,35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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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0號
原 告 游文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0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0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上23時42分許,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遂以掌電字第C69C40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 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於113年10月25日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25條之規定 ,系爭車輛右轉車道右轉,被臨停車輛倒車擦撞右邊保險桿 報警處理。而開啟雙方向燈,是前面塞車,提醒後車注意小 心,不是要停,車上乘客也沒下車,裁罰違規停車與事實不



符。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員警處理前開車禍事故時,依據路口監視器顯示,系爭車輛 於未發生事故前已打警示燈紅線臨停,員警確認違規屬實。㈡、又本件駕駛人位於駕駛座上,屬於臨時停車無疑。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 發員警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告陳述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57、59、61、63、67、71、73、75、93至 94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當日發生車禍前,打雙邊方向黃燈停於與其擦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旁,而該車輛旁繪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原告之行為應屬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前開事實足以認定。另原告主張開啟方向燈是前面堵車提醒 後車注意,然觀之當時之照片,前方除有車輛違規停車外, 旁邊同一行向尚可行駛,該道路並未有堵車之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又臨時停車不以實際有無乘客上下車為斷,舉凡 如欲拿取車上物品而暫停於路邊而隨時得以行駛之狀態,仍 屬於臨時停車,本件系爭車輛雖未有其他乘客上下車,但停 於路旁,仍屬於臨時停車無疑。
㈣、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位於車道上,且與前開000-0 000號車輛併排,則其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其他規定之情, 應由被告另行查明於符合規定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 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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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