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467號
TPEV,114,北簡,346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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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鄭晶文

被 告 林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5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依年籍不詳「
洪振欽」之成年男子指示,至新北市○○區○○○000號「沃客商
旅」,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
交付「洪振欽」。又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
以「李蜀芳」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連絡,向原告佯
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
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71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本院刑事庭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214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59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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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